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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应兰与吴元志、吴永华、吴飞翔、吴创美、吴斌凯分家析产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应兰,吴元志,吴永华,吴飞翔,吴创美,吴斌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13号原告:朱应兰,女,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吴元志,男,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吴永华,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吴飞翔,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吴创美,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吴斌凯,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朱应兰与被告吴元志、吴永华、吴飞翔、吴创美、吴斌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应兰对该院误解非常深,不宜参与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朱应兰诉称,1、依法判令分割原告应当拥有共同共有的房屋家产等份额;2、依法分割2011年至今天位于西宁路100号房屋和四间铺面租金和变卖的一切家具设施的钱款;3、依法判令原所欠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分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同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西宁路100号房屋及四个铺面,尽心尽力抚养被告四个未成年子女长大成人,共同建房和抚养子女。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元志在以无力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33万元为由,未经原告知晓,与信用社吴勇恶意串通,达成不让原告知晓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俩共同偿还,原告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本债务与他人毫无关联,其被告方主动还款,意图明显另图家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把女儿供大,承担债务,天经地义。所以所欠的债务应当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原告己经被上述被告逼得无可奈何,连一线生存之路一点立锥之地不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佣人,保姆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民事通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并依法判决为谢!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应兰在本院案件颇多,对本院意见非常大,误解非常深,为避免产生新的误解和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涉诉信访,该院依法不便行使本案的管辖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为减少原告朱应兰对该院误解,避免产生新的误解和矛盾,鉴于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我院同意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不良社会影响,公正审理本案,对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不便管辖本案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