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吴庆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吴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吴庆丰,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94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庆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3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吴庆丰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0月12日擅自占用座落在夹浦镇香山村的集体土地1335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园地和林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所占的1335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1335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吴庆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350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