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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小宇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宇。辩护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宇驾驶号牌为川A1Y***“某某”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家园某区地下停车场方向沿小区内道路往该小区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小区某区某栋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人李小宇在小区道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认安全行驶,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原因。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宇明知他人���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抓捕,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宇在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失误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小宇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丧葬费共四万余元;且明知亲属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成立自首;本次系初犯、偶犯;小区路面有机动车分道标线,被害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小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宇在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失误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情节较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宇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李小宇成立自首,以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李小宇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