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建国与杨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国,杨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59号原告:严建国,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志,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金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建国与被告杨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被告杨传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4111.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严建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洪山环城路由八方酒楼往洪山二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山南门岗路段时,与由新阳往洪山区方向行驶的被告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传志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无异议;2、我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鄂S×××××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2、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或驳回。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8时30分,原告严建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随县洪山环城路由八方酒楼往洪山二中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洪山南门岗路段时,与由新阳往洪山区方向行驶的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5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严建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传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建国受伤后,即在随县洪山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8298.5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主要损伤为右膝部挫伤并内侧副韧带损伤,胸壁、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和购药品计1261.72元。庭审中,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51天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但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书面申请法医鉴定。另查明,原告严建国系农村户口,从事农田种植业。被告杨传志于2004年9月6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D,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止。被告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杨世富(系杨传志之子)。2017年1月3日,鄂S×××××号小轿车以杨世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严建国诉请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明细为:医疗费9560.25元、误工费4395.69元、护理费45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严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560.25元;2、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51天=4396.06元,原告请求按4395.69元计算;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51天=4565.83元,原告请求按456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51天=4590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2351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传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严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严建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传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原告未作法医鉴定,原告诉请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杨传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严建国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严建国赔偿金9361.21元(误工费4395.69元、护理费4565.5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严建国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150.25元,由被告杨传志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杨传志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严建国支付赔偿金4150.25元×30%=1245.08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严建国赔偿金19361.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严建国赔偿金1245.08元;三、驳回原告严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严建负担125元、被告杨传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先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