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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兴隆与李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隆,李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250号原告:魏兴隆,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李志伟,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兴隆与被告李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隆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被告李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轿车挡风玻璃及内衬损失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夜间23时40分左右,原告正常停放在自家租住商铺门前的轿车,被告认为阻碍了他出行,仗着酒劲闯到原告家和原告母亲发生了争执,打伤了原告的姥姥,还砸坏了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和内衬,造成1500元的损失。经和原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志伟辩称,其没有砸原告的车辆玻璃。因为当时原告停放的车辆确实有问题,被告回家时确实过不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23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广达欣城小区12号楼车库,李志伟因停车问题与原告母亲杨秀华发生争吵,杨秀华将李志伟颈部抓伤,李志伟将杨秀华家玻璃砸碎。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车辆砸坏,但被告李志伟否认该事实。故原告魏兴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李志伟的侵权行为,但庭审中,原告魏兴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系被告砸坏,根据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认定车辆被李志伟损坏的事实,故原告魏兴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兴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兴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