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灵丘县人,小学文化,司机。2016年11月27日因打架被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中止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日芳、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安某分别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应县金城治超站附近时,双方因超车张xx所属车辆倒车镜被挂坏发生纠纷,被告人张xx从车上下来,将被害人安某从驾驶室拉出,二人发生争执,将安某推撞受伤。经鉴定,安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建议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安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对待,相互撕打,致被害人安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丽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