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康、吴志娣等与吴新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吴志平,吴新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373号原告:杨永康,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志娣,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勤文,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林妹,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志平,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娣,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吴志平与被告吴新娣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康、吴志娣、龚林妹、吴志平以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吴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析产、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共四套动迁安置房,明确原、被告各自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杨永康一户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徐家宅XXX号的房屋遇动迁,该户被拆迁人为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和吴根桃共五人,该户共被安置四套动迁安置房即前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四套房屋。吴根桃于2015年4月病故,其生前立有遗嘱,明确上述房屋中属于他的产权份额由吴志娣继承。被告吴新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根桃和龚林妹系夫妻,生育吴志娣、吴志平、吴新娣共三个子女。杨永康和吴志娣系夫妻,杨勤文系该两人的女儿。2009年1月,杨永康一户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徐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该户被拆迁人为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吴根桃共五人,共被安置四套动迁安置房(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上述四套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尚未由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2012年7月30日,吴根桃、龚林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上述法律服务所的两名法律工作者见证、由其中一人以打印方式代书,遗嘱内容为吴根桃、龚林妹确认前述四套房屋中属于该两人的产权份额在两人故世后由吴志娣继承,并撤销2011年7月16日所立的遗嘱。2015年4月3日,吴根桃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遗嘱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吴志平认可吴根桃、龚林妹于2012年7月3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确认其对涉案四套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龚林妹确认按照涉案遗嘱办理,确认将其对涉案四套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吴志娣。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请求判决确认涉案1501室房屋由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按份共有(杨永康和吴志娣各享有5%的产权份额,杨勤文享有90%产权份额),其余三套房屋均归杨勤文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动迁安置房属于被拆迁人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龚林妹、吴根桃的共有财产。吴根桃已经死亡,其对上述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吴根桃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故对吴根桃的上述遗产的处理应当适用遗嘱继承即应当由吴志娣继承。龚林妹确认将其对上述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赠与吴志娣,该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在上述情况下,涉案四套房屋实际已经属于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三人的共有财产,该三人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所作出的相关确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吴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按份共有,原告杨永康、吴志娣各享有5%的所有权份额,原告杨勤文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二、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402室房屋、1403室房屋归原告杨勤文所有。案件受理费120,602元,由原告杨永康、吴志娣、杨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