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分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分行,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初26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97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兴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被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黄,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马丹丹、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振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60万元,以及截至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3、被告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4、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00元人民币,利率月息8.4‰,每月20日还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其煤炭存货共计150512吨向原告质押;由张家口金泽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具体监管事项见2014年鉴字4号《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以合同为准。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50000066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利率月息9.4‰,每月20日还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500000661的《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为准。上述5笔贷款均以逾期,本金未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1374140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动产质押合同》4份,编号为20011500000661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利息流水账。以证明合同约定借款均已发放,26600000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其余两笔借款合同没有付息。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543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1.2借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陆拾万元整、陆佰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肆佰伍拾万元。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购买煤炭。1.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1.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2.2本合项下的借款按下第(每月的20日结息)方式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3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3.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二。4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5日到期。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其煤炭存货共计150512吨向原告质押;由张家口金泽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具体监管事项见2014年鉴字4号《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400000463、20011400000476、20011400000487、20011400000543的保证合同,载明:1.2借款金额分别为(大写):壹仟肆佰陆拾万元整、陆佰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肆佰伍拾万元。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普通贷款。1.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1.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2.2本合项下的借款按下第(每月的20日结息)方式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3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3.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7。约定被告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已相应的合同为准。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150000066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1.2借款金额(大写):肆仟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借新还旧。1.4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1.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9.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2.2本合项下的借款按下第(每月的20日结息)方式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3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3.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7。同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桥西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与签订了编号为2001150000066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普通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方式: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第九条其他事项。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被告刘兴晨、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为准。上述5笔贷款均已逾期,本金均未偿还。2001140000046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000元,偿还利息3个月;20011400000487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6000000元,偿还利息3个月;20011400000476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偿还利息3个月。2014年6月20日后再没有还利息。截至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1374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就质押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涉案抵押物实现债权,对仍未清偿部分,可要求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借款本金3660万元,其中26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对20011500000661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若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660万元的本息付款义务,则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有权对质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上述质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共计224800元,由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兴晨、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审 判 长 赵景献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韩瑞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纪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