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与马茂平、师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负责人:吕晓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茂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师宏平,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晓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文平,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忠,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被告马茂平、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宏平、刘文平、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99.99元、利息5899.03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利息及罚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晓平、刘文平、刘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茂平、师宏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利率13.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马茂平、张晓平称借款以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师宏平、刘文平、刘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马茂平、张晓平、刘忠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任一成员在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师宏平、刘文平分别在马茂平、张晓平配偶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马茂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师宏平在马茂平配偶处签名捺印。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马茂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499.99元、利息589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马茂平、师宏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马茂平发放贷款,马茂平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茂平偿还借款本金146499.99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589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师宏平作为马茂平配偶,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与马茂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张晓平、刘文平、刘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马茂平、师宏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马茂平、师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茂平、师宏平追偿。被告师宏平、刘文平、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茂平、师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46499.99元、支付利息5899.03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晓平、刘文平、刘忠对被告马茂平、师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茂平、师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被告马茂平、师宏平、张晓平、刘文平、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