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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赔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金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赔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金华,男,汉族,1957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金华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赔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31日,无锡市住建局作出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17日补办了美湖路道路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同年12月30日,该项目建设用地获得征地批准手续,并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拨用手续。2004年2月2日,周金华在内的4人不服无锡市住建局颁发的拆迁许可,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塘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住建局在集体土地征用未获得批准,且缺少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认定美湖路工程项目符合拆迁条件,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但撤销拆迁许可证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周金华等人提出的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无锡市住建局采取补救措施补正其违法行为。2004年4月26日,北塘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无锡市住建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查明,周金华户在无锡市滨湖区长丰村邵巷73号原有房屋一套,拆除面积为206.9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50.94平方米,已结算完毕。2004年6月11日,周金华等人向无锡市住建局邮寄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故周金华等人于2004年8月首次向北塘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诉状。又查明,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审理期间,无锡市建设局、市房管局职责整合,组建无锡市住建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无锡市建设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组建无锡市住建局,故无锡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无锡市住建局已经依法进行了补正,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拆迁行为依然可以进行。拆迁许可证作出后,相关部门与周金华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拆迁安置行为并未损害周金华户的合法权益。周金华要求恢复原状、进行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华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如果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有关手续已得到了补正,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仍可继续拆迁。后周金华户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决算完毕,周金华户的拆迁是协议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的原告赔偿请求。本案中,周金华要求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无锡市住建局行政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金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除去206.92平方米房屋外,还有106.78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前后场地,对此应当依法予以补偿;2、申请人的安置房面积为景丽苑147.5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27.57平方米为商品价自购),与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差额部分没有予以补偿,已经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3、拆迁安置协议是受到胁迫所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拆许字(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而且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得到了补正。拆迁许可证作出后,周金华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的原告赔偿请求。周金华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金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