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龙,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龙,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斌,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晓龙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张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刘峰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用涉案车辆抵押从刘峰处借款,在将借款还清后未将实为的买卖合同收回。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峰与张晓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张晓龙限期协助刘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张晓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龙向刘峰借款150000元,后于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约定张晓龙自愿将途观车卖给刘峰,车牌号皖XXX**,车架号LSXXXXXXXXX4,XXXXXXX,发动机号:VXXXXX,购车全款200000元,刘峰一次性付清购车全款。此车购买之日起,2016年6月8日前出现一切债务、抵押、肇事、交通违法等事宜由张晓龙负责。购买之日起以后的一切债务、抵押、肇事、交通违法等事宜与张晓龙无关,由乙方负责。张晓龙保证此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无变动,如有变动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张晓龙负责。张晓龙必须保整此车是非营运车辆,能提档、能过户,并且保证所出示的车辆有关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有效,无偿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过户给刘峰,刘峰有权处置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事宜。因张晓龙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提档、过户手续的,刘峰有权要求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刘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张晓龙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峰与张晓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晓龙已将车辆及手续交给刘峰,应当协助刘峰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刘峰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晓龙辩称双方是借贷抵押关系,借款已付清。因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之后张晓龙又将车辆卖给刘峰,是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将车辆卖给刘峰,买卖车辆协议约定明确具体,从协议内容看不具有担保借款的性质,张晓龙也没有提供该协议是抵押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已还清借款的证据,张晓龙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峰与张晓龙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车辆买车协议有效;二、张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刘峰办理皖XXX**途观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晓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张晓龙申请证人刘春阳出庭作证,刘春阳证明与张晓龙至刘峰公司支付过借款利息,听说过借款15万元,借款时不在场。听刘晓龙说钱已还了买卖合同没有拿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峰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提供了买卖协议书、银行转款明细以及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张晓龙虽然主张其与刘峰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用涉案车辆抵押从刘峰处借款。但其除了提供证人刘春阳的证言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刘春阳仅是听刘晓龙说借款15万元、钱还了买卖合同没拿回,该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小,不能实现张晓龙的证明目的,张晓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晓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