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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0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妍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妍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166号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耀江阳光花园会所处。法定代表人:陈利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妍琳,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妍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妍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98元,支付欠款129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欠款129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5‰计算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58.14元并以该欠款基数按日5‰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阳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阳光花园8-1-101室业主,住宅面积122.8㎡,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358.1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妍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日,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阳光花园提供三年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0.8元/月·㎡、商铺阁楼建筑面积0.4元/月·㎡、车库每间15元/月、架空层每间10元/月、每季的第一个月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逾期交纳计日5‰的违约金等的事实;2、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妍琳系诸暨市浣东街道阳光花园8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22.8㎡的事实;3、《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入住合同》一份,以证明自2002年6月23日后被告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4、函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妍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依法有权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依法负有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58.14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欠款5‰计算的滞纳金之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物业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后果有明确约定,结合物业服务行业的现状及其特殊性,本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欠款的6﹪。被告何妍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妍琳应付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58.14元,并支付其中欠款1179.0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欠款1179.0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妍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鑫耿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科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