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冠县范寨镇联合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06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玉斌(原告赵某甲之父),男,农民,住冠县。法定代理人:丁风英(原告赵某甲之母),女,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冠县范寨镇代里庄村。负责人:张彦平,系该校校长。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范同义,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艳,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乙。被告暨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庆光(被告赵某乙之父),男,农民,住冠县。被告暨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范俊苹(被告赵某乙之母),女,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风英,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玉斌、丁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娜娜、冯桂艳,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甲在被告冠县范寨镇某小学上学,2016年9月18日赵某甲在教室内与被告赵某乙玩耍时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作出了判决。但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当时提起诉讼时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没有提出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未作答辩。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辩称,根据原告伤情的鉴定结果,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我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情况属实,我方同意按照(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标的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对原告提交的(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均就读于冠县范寨镇某小学某年级某班。2016年9月18日早7点30分前,二人到学校后在教室内玩耍,原告赵某甲用脚踢赵某乙时,被赵某乙抱住腿摔倒在地,造成大腿受伤。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2,494.9元,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5,462.26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上损失应由原告、被告赵某乙、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各承担三分之一。因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的人事管理隶属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没有独立的财产,而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为事业单位法人,据此判决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赔偿原告6,488.42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赔偿原告8,488.42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判决书已查明的部分外,其损失还有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7,074.1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816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计82,790.1元,据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赵某甲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范围,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主张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主张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部分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二人在校期间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案件中已予以裁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等仍为其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对此赔偿义务方仍负有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吻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系与被告赵某乙相互打闹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以及该事故对原告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主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有待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在未经司法鉴定认定前任何一方无法预知。并且原告系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准许、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收费标准交纳的该鉴定费用,并非其自行委托鉴定,由此可见该项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需支出的费用。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对该费用的承担提出异议,实质上系对该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的支出合理性提出的异议,结合上述理由可见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因此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的该项异议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7,074.1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1,974.1元。(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了查明,认定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由被告赵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比例均予以认可,鉴于本案诉争事实与(2016)鲁1525民初4393号案件为同一事故,本案亦应沿用该案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对于本案中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被告赵某乙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赵庆光、范俊苹为被告赵某乙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庆光、范俊苹承担。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隶属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承担。被告冠县范寨镇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光、范俊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7,324.7元。二、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7,324.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742元,被告赵某乙、赵庆光、范俊苹承担154元,被告冠县范寨镇联合校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郭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