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洪彬与章水英、沈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彬,章水英,沈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578号原告:于洪彬,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政,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水英,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利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原告于洪彬与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嗣后,直到2017年6月1日,除了期间累计还款2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仍欠原告80000元借款,并表示不日将立即归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被告章水英、沈利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向原告于洪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归还。2017年6月1日,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剩余借款80000元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洪彬与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归还原告于洪彬借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支付原告于洪彬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6日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章水英、被告沈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