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维敏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51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同市维敏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维敏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2016)晋02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维敏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9528834.99元及利息1147440.67元,案件受理费161534元,执行费882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26047.7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维敏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