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书红与王永乾、梁红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红,王永乾,梁红霞,王松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054号原告:马书红,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乾(曾用名王森营),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霞,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现住曹县。第三人:王松森(又名王森),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红与被告王永乾、梁红霞、王松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损坏财产评估,后撤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和被告王永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被告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追加王松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被告王永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被告梁红霞和第三人王松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的厂房内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乾的哥哥(第三人)王松森签订了《卖厂合同》,将厂房及厂区用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格为28万元。原告先后投资车间、硬化地面并购置了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但被告一家四口一直住在厂里不搬出,后经中间人调解,又支付王松森5万元,被告仍不搬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排除妨害。被告王永乾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王永乾之兄王森签订的卖厂合同,因王森不是涉案工厂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卖厂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经被告的同意,强行占压被告的厂区土地,建设厂房2000平方米,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梁红霞辩称,其与王永乾已离婚,离婚时王永乾同意将板厂归梁红霞所有,其住在自己的厂房内,原告无权干涉。第三人王松森述称,其没有与被告王永乾商量,就独自做主将厂房以28万元(称原告实际支付2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被告王永乾回来后即告知其厂子已卖,并让其搬离厂房,被告王永乾不同意。后经人调解,原告又支付5万元,被告王永乾仍不同意,至今未搬离厂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王森签订的卖厂合同,证明原告取得了王森转让的厂房、厂区面积约6亩,转让价格是28万元,双方签字时已经付清;同时证明原告享有厂区土地的使用权和相应财产的所有权,本案被告王永乾系王森之弟,在该合同签订时在场,说明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均不搬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提供照片24张,证明涉案厂区、厂房现状,但是被告一直不从该厂区内搬出,并且对厂区财产进行破坏,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致使原告无法经营;3、证人焦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王森协商卖厂事宜,被告王永乾在场,王森起草的卖厂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将28万元交付给王森,后原告、王森、王永乾、王森的四叔等人到饭店一块吃饭。4、证人焦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让其用车拉着到王森厂里,王森写好协议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28万元交给王森,当时王永乾在场,签订协议后一块到饭店吃饭。5、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买卖厂区其是牵线人,厂子是王森与王永乾的,王森同意出售后,马书红是拿着现金去的,当时由王森书写的协议,签订合同和吃饭时王永乾都在场,王永乾当时同意卖厂。王森说他三弟王永乾(又名王森营)没地方住,让他暂时居住。后来被告王永乾不搬出,通过中间人王恩夏、陈果胜与王森调解,同意给王森25000元,让王永乾搬出,当时钱由陈果胜给了王森20000元,王永乾至今未搬出;6、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收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交纳了土地使用税。被告王永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王永乾于2014年8月4日所交的土地使用税价款是11060.50元,2017年1月4日交了10200元,这两份证明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王永乾合法占有涉案厂房及厂区用地。2、证人王森旗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厂房属于王永乾自己,与其和王松森都没有关系。被告王永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应当登记变更所有权人才视为交付,同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定价28万元,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该合同没有被告王永乾的签字,对王永乾无任何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厂房2000平方米钢结构应当申请报建,原告在没有履行申请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王永乾的合法权益。3、证人焦某1不能证明王永乾在场,也不能证明转让价款28万元已经足额交付,再则,按照证人所述涉案厂房有王永乾的股份,也能证明王森单独卖厂,对王永乾拥有的部分无权出售,该合同也无王永乾的签字,对王永乾无约束力,原告不能以此合同对王永乾提出诉讼主张;4、证人焦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永乾参与了卖厂,只能证明案外人王森是该合同的出卖人,原告应当向王森主张权利;5、对证人张某1的质证意见与对焦某1的质证意见相同;6、该收据应由税务部门出具,而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被告梁红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永乾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森认可是其起草的买卖协议,庭审时称原告交付了27.5万元,后又收取原告5万元,庭后否认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王森旗是被告王永乾和第三人王松森的亲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被告王永乾出具的证明,只是写明被告王永乾代交,代表的谁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第三人王松森进行了调查,王松森陈述涉案厂子是其兄弟三人合伙经营,当时没有与他们协商就转给原告使用,被告王永乾、梁红霞现住居的地方在转让厂子的范围内。庭审中否认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一、《卖厂协议》是通过中间人张某1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王松森均予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证人焦某1、焦某2、张某2的证言一致,能够反映签订协议及之后的情况,且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照片24张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后原告增加了厂房,硬化了地面的情况,同时也证明被告王永乾、梁红霞居住在涉案厂子里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四、庄寨镇王言庄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交纳了土地使用的费用,至于开税票与否,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王森旗系被告王永乾、第三人王松森的亲兄弟,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具有片面性,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对被告王永乾提交的照片,土地使用税单据上注明“王永乾代”,不能证明被告王永乾为自己交纳的土地使用税还是为别人代交,所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是否是涉案土地的使用税不明确,故无法认定其效力。对本院所调查王松森的笔录,是王松森第一次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王松森经中间人张某1协商,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松森签订了《卖厂合同》,将厂房及厂区用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格为28万元。转让合同由第三人王松森起草,原告和第三人王松森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有中间人焦某1、焦某2予以证明,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万元交给第三人王松森,王松森称其三弟王永乾现无处居住,暂时住在厂里,等原告开始经营时搬离。原告先后投资车间2000平方米、硬化地面并购置了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为让被告搬离厂区,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又支付王松森5万元,被告仍不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害,让二被告搬离厂区。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王松森系同胞兄弟,合伙经营一板厂。第三人将板厂转让给原告,在中间人张某1的说和下,被告王永乾在场,原告与第三人王松森签订了《卖厂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厂地转让后,原告进行了硬化地面,建造厂房,被告王永乾、梁红霞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永乾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该转让厂房协议的默认,且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第三人王松森签订的板厂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板厂转让后,原告拥有对转让板厂的所有权及收益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王永乾、梁红霞在原告经营期间,占用原告厂区房屋,在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的情况下仍不搬离,侵犯了原告使用该转让厂区的特定物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原告请求二被告搬离厂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松森的表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最初的表述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乾、梁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停止对原告使用转让厂区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搬离厂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永乾、梁红霞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卫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