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海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海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679号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7号楼3单元36号。法定代表人:朱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慧,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海见,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海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贾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45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丢失赔偿款为10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3项合计1666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海见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输送泵壹台及配件(以现场验收为准)用于原阳翰林华府14#15#工程;租赁费砼泵每台每月12000元,不足月每天按400元收取租赁费;若被告方违约应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费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退场共计160000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尚欠120000元。另被告丢失D125管卡3个计150元,35㎡电线9米费用计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石海见辩称:原告主张的结算日期不属实,被告愿意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赁费,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7个月零11天,扣除春节20天,应计算租赁费6个月零21天,共计80400元,我已经支付过40000元,尚欠4040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其租赁期跨越两个春节但原告就扣除了一个春节的免租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使用完毕后就通知原告可以拉走设备,但原告称还未联系到客户,就一直未拉走。后于2015年1月13日到2月14日期间,被告又使用了一个多月,所以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使用期间租赁物发生过故障,于是被告方租赁了设备代替使用,发生的租赁费1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从本案所涉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方欠付的租金当时已经和原告沟通过,原告同意暂缓支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计费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如何计算。原告称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扣除春节20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及附件进场明细表》、《原阳翰林华府项目地泵退场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及附件进场明细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原阳翰林华府项目地泵退场清单》未有其签名,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石光松是其工地门卫。被告称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7个月零11天,扣除春节20天,应计算租赁费6个月零21天;此外,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员工王艳杰拉回租赁物,但其均未如期拉回,在此期间应不计算租赁费。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时间通知原告退场,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而据租赁合同显示计费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设备退场,进场明细表显示进场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退场清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故被告关于租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间的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计14个月,因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均在租赁期间内,故应依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扣除40天免租期,故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52000元(12000元/月×14个月-40天×400元/天),扣除已支付4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为112000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赔偿款及违约金。据退场清单显示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D125管卡3个、35㎡电缆9米,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D125管卡50元/个,故计价150元;原告主张35㎡电缆每米100米,虽合同对此价格未约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丢失损失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0.3%支付给乙方,因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故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退场之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确认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全部租金,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2000元、赔偿设备损失款1050元,共计113050元,并支付以租赁费11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56元,被告石海见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康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