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彩与崔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崔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323号原告:朱彩,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崔威伟,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庆忠,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l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苏龙辉,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37元及误工费248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3日23时,崔威伟驾粤B×××××J号小型轿车在松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华美集团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朱彩驾驶搭载彭健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朱彩和彭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威伟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各主体间关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崔威伟粤B×××××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处受伤深圳市区松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五、医疗费1237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且被告崔威伟当庭向原告朱彩支付医疗费1237元。六、误工费2416元:原告经营理发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365天×14天计算。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情况:被告崔威伟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威伟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彩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653元,其中医疗费1237元,已由被告崔威伟现场向原告朱彩支付;误工费2416元,该金额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总额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彩2416元。二、驳回原告朱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