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木财与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财,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157号原告高木财,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赵方莉(实习),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超,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木财与被告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木财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高木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由审判员贾自民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木财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赵方莉、被告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木财诉称:2017年3月25日,在327省道勒马北街十字路口,被告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至案发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高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6、鉴定意见,证明伤残及护理期限;证据7、票据,证明伤残鉴定支出;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9、驾驶人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0、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刘高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情与伤残级别不吻合,伤者10根肋骨骨折且出院时恢复良好,骨折处对线良好,鉴定机构未对伤情重新检查,凭空作出5根畸形愈合的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到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证据7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8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酌定为6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5日07时,被告刘高超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勒马北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临河店至勒马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高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0860.21元,其伤情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后遗5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原告高木财与被告刘高超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原告已在事故科领取被告押款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原告高木财与被告刘高超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60.21元、营养费31天×10元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1天为248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60天为5565.53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13年×20%为30412.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52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木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4577.73元。驳回原告高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高木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月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