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邢晶与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晶,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366号原告邢晶,女,197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顾威宇,系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成荣,女,197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委托人代理人刘海,系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晶诉被告张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成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成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期间原告受伤,事发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晶无责任。被告张成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成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563.36元;2、营养费:6800元;3、伙食补助费:6800元;4、护理费:12076.05元;5、误工费:7713.81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病例复印费: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01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陈诉的事实理由都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受害人的交通受到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内根据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介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致损失之和已经超过赔偿限额,故对于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其损失份额及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关于医疗费非医保诊疗以及用药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故应在总额内扣减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原告实际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花费,挂床期间不予承担;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显示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所以不予赔偿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挂床期间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同意按照标准赔偿,挂床期间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太多,同意赔偿200元的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此次受伤,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予赔偿;关于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所以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成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北门小学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周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位乘坐张博)右侧发生碰撞后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又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邢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位乘坐关嘉宏)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鹏飞、张博、关嘉宏、邢晶四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晶无责任。原告邢晶先后在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和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左外踝尖骨折、左小腿皮神经损伤、左小腿局部皮肤坏死、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小腿皮肤癫痕。原告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68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张成荣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解决双方赔偿事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563.36元;2、营养费:6800元;3、伙食补助费:6800元;4、护理费:12076.05元;5、误工费:7713.81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病例复印费: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01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保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晶与被告张成荣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住院68天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因为有个别时间段没有任何具体的治疗记录,对挂床的时间应予核减,相应与住院期间有关的费用亦不承担。原告提出其住院治疗完全听从院方安排,除非因欠费而被迫出院,且没有治疗记录并不等于挂床。原告提供医疗架构正式的住院病历,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入、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时间68天、护理期68天、营养期68天和误工期68天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28563.36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成荣曾垫付3000元,并在该项诉请中已核减,诉请医疗费为2556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按社保报销标准赔偿,即扣除20%的费用后予以报销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愈后留下疤痕,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本身没有造成伤残,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成荣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经过较长时间治疗,治愈后在腿部留下较大面积疤痕,对此原告提供腿部受伤照片(庭审中与受伤部位比对吻合)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并且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关维(原告丈夫)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关维所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诉请的护理费12076.05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度收入41405标准诉请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故护理费应为7713.81元(41405元÷365天*68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营养费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不予赔偿,原告举证的2016年12月23日的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写了“营养神经治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1000元交通费过多,可以赔偿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出病历复印费6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成荣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关嘉宏另案起诉[案号(2017)内0202民初1365号],确定赔偿的医疗费为3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99.13%[(本案原告邢晶的医疗费28563.36元+营养费6800+伙食补助费6800元=42163.36元)÷(本案原告邢晶的医疗费28563.36元+营养费6800+伙食补助费6800元+另案关嘉宏医疗费370.65元=42534.01元)*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费用的赔付不分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付原告以上损失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张成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8563.36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3、误工费7713.81元;4、护理费7713.81元;5、营养费6800元;6、伙食补助费68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7项费用合计60090.98元(包括被告张成荣预先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9913元(10000元*99.13%);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2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2784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成荣所负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186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和营养费6800元,共计32250.36元,核减被告张成荣已预先支付的3000元,剩余2925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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