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满金鑫、邱询芬等与鹿汝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鹿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087号原告:满金鑫,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邱询芬,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车福春,女,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宝,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汝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与被告鹿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宝、被告鹿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董欣欣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364.22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鹿汝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满宗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满宗池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鹿汝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鹿汝伟驾驶鲁G×××××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百尺河镇仲家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满宗池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满宗池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鹿汝伟弃车逃逸,后于次日投案。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满宗池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满宗池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708.57元。原告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分别系受害人满宗池的儿子、妻子、母亲。受害人满宗池出生于1965年10月21日,事发时年满51周岁。受害人满宗池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车福春,车福春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4年11月14日,事发时年满82周岁,扶养义务人有六人。受害人满宗池自1989年10月份始在所在村委担任出纳,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被告鹿汝伟驾驶的鲁G×××××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鹿汝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8.57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车福春的生活费7932.50元(9519元/月×5年÷6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64.65元(64.31元/月×3人×5天)、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70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64.65元,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08.57元,三原告自愿放弃8.57元,余款1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该款付至原告满金鑫的个人帐户(开户行:诸城农村商业银行吕标支行,帐号62×××26),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鹿汝伟驾驶鲁G×××××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满宗池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满宗池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鹿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满宗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即受害人满宗池死亡,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的损失为:医疗费70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64.65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满宗池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89年始一直在所在村委担任出纳,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三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为479660元[(34012元+13954元)÷2×2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7592.5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满宗池在事故中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因受害人满宗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57元、死亡赔偿金487592.50元、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9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31846.72元。诉讼中,三原告仅主张530364.2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鹿汝伟驾驶的鲁G×××××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19655.65元,因被告鹿汝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被告鹿汝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损失1107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该款付至原告满金鑫的个人帐户(开户行:诸城农村商业银行吕标支行,帐号62×××26);二、被告鹿汝伟赔偿原告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损失419655.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满金鑫、邱询芬、车福春负担755元,被告鹿汝伟负担3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