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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关振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关振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9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振雄,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关振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关振雄于2012年2月17日在广发行江门分行开立52×××43号信用卡,其后更换卡号为52×××95的信用卡,但其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0881.02元、利息3939.99元、滞纳金8442.02元、手续费313.82元,广发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关振雄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81.0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3939.99元、滞纳金为8442.02元、手续费为313.82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2.诉讼费由关振雄负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关振雄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3.欠款构成明细;4.信用卡交易明细;5.催收记录;6.律师函及邮寄资料;7.公告。被告关振雄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关振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等条款),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关振雄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52×××43的信用卡。关振雄从2012年2月29日起用卡消费。2014年3月10日,关振雄更换卡号为52×××95的信用卡。此后,关振雄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0881.02元、利息3939.99元、滞纳金8442.02元、手续费313.82元,合共23576.85元。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广发信用卡用户指南》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发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算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欠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账单分期手续费按期收取,每月为1期,每期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24期为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发布了《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对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进行了修订,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关振雄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关振雄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0881.02元、利息3939.99元、滞纳金8442.02元、手续费313.82元,合共23576.85元,而关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关振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主张关振雄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81.0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广发银行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广发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关振雄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振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52×××95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0881.0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包括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939.99元、滞纳金8442.02元、手续费313.82元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关振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关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