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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701号原告:冯某,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1,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被告宗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抚养婚生女宗某2,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宗某1辩称:原、被告生孩子之前感情很好,自生育孩子之后,因原告之父坚持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原告之父一直嫌弃被告,被告从没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曹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均属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宗某1于2014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宗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婚前财产有:四连体沙发、四组合橱各1套,茶几1件,饭桌1张,衣物一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订婚期间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彩礼款,原告认可其父收取被告彩礼款4万元。被告主张2017年7月1日原告从菏泽市立医院出院后用被告给的钱购买电脑、空调、洗衣机、冰箱、电脑桌各1件,拉至原告娘家,原告主张均是用其父给的钱购买,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为种地及共同生活共欠款2.95万元,原告称不知情。原告主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补办的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年有余,且生育一女,至今未满两周岁,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及家庭的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