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阳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353号原告李阳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同年6月9日,原告李阳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李阳成和2016年1月18日”是否是原告李阳成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7日,因原告李阳成未提供其在2015年10月至216年2月之间签名的比对材料2份(包括本数)以上,该鉴定终结。原告李阳成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阳成保险款93740元,其中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2000元,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3000元,停车费24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为粤L66B**小型轿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2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2016年12月23日0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L66B**号车,沿G107绕城线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至宜章县玉溪镇法堂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渠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公安部门报了警,也及时告知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为单方面事故,被告委托出险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宜章营销服务部处理该事故,原告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宜章营销服务部的要求将事故车辆送至其指定的宜章腾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7年2月28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宜章营销服务部理赔中心定损人员定损,其中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2000元,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另外支付停车费24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现场并涉嫌掉包托他人顶替,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在事发时未依法采取报警、报案等措施,而是以“衣服浸湿了”为由自己离开了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未在第一时间介入事故。且在回到离案发地点较近的家中后也未返回现场,仅仅是让坐在副驾驶的曾智康负责看护现场。因此,原告李阳成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所约定的保险人免赔的具体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无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极为蹊跷,原告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即使原告确实因逃生导致衣服浸湿,也不应以“衣服浸湿了”的问题。但原告却直接离开了现场,导致事故真相无法真实地得到还原,侵害了被告作为保险人享有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赔权利。故“衣服浸湿了”不能成为其用以否认逃逸事实的抗辩理由。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当赔偿所谓的停车费损失。双方据以签订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十项明确约定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停车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无需进行赔偿。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对原告李阳成履行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为有效的格式条款。首先,原告李阳成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声明被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当然有效,原告逃逸行为符合免责情形,被告依约有权主张免赔。其次,原告李阳成关于该投保单上的签字系4S店工作人员代签故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据庭审情况,原告李阳成陈述其车辆保险系由其委托4S店工作人员办理,即该工作人员实际已经取得原告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也交纳了保险费用,追认了该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故其代理行为产生了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换言之,该工作人员代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被代理人李阳成也已对该投保单签字认可,该保单自己具备法律效力,能够对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再次,如若原告认为该投保单因系其代理人代签故无效,则该保险合同也势必因为系其代理人代签而无效,那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又该何从谈起呢?最后,被告系出于合同双方距离较远原告不便亲身办理保险的原因而认可其授权4S店工作人员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原告现在却以过河拆桥的方式否认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强调被告未对其本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于公平原则而言,原告该项主张明显加重了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如若据此认定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如若据此认定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显示公允。三、本案涉事车辆尚在修理,原告实际损失尚不能明确,原告以所谓的定损报告单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用以主张车辆损失的定损报告本身的制作真实性存疑,同时,即便该定损报告为真,其也只是对于其车辆损失的初步估计,未经鉴定不应直接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其次,据庭审了解,原告李阳成所有的涉事车辆粤L66B**号车目前尚在修理,即其实际损失可以在该车辆修理完毕后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进行确定,而不宜直接以定损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四、原告主张本案事故损害了公路附属设施(撞倒树木),赔偿损失花去3000元。但因无相关票据支持,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驾驶车辆不慎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逸离开现场,符合保险人免赔之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依约无须赔偿其损失。在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23日2时许,原告李阳成驾驶车牌号为粤L66B**号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搭乘好友曾智康沿G107绕城线由宜章往郴州方向行驶,行至宜章县玉溪镇法堂村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渠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车侧翻于水渠里,导致车辆进水,原告李阳成与曾智康两人遂从车辆副驾驶位置从水渠中爬出,爬出后两人均已浑身湿透。事发后约半小时,因天气寒冷且二人均已浑身湿透,二人在路边拦车未果,曾智康便叫原告李阳成先行回家换衣服,由曾智康继续留守事故现场,之后,原告李阳成步行回至家中。曾智康留守事故现场时打电话给其朋友曾志明,叫他送衣服过来,曾志明接到电话后即通知曾颂前往事故现场。4时许,曾颂带来了衣服并向曾智康询问了事故的相关情况,之后,曾颂自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5时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抵达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询问相关情况。8时许,原告李阳成返回事发现场。2017年2月22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向原告李阳成出具了事故证明。粤L66B**号小型轿车花去车辆修理费8746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李阳成赔偿G107项目部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3000元。另查明,粤L66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阳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23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阳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中《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李阳成在本案事故中损失数额为车辆修理费8746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300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92705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李阳成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天气寒冷且原告李阳成与曾智康均已浑身湿透,二人在路边拦车未果,曾智康便叫原告李阳成先行回家换衣服,由曾智康继续留守事故现场,从常理来说,天寒衣湿,由一人先行回家换衣服于常理不悖,而曾智康作为原告李阳成的同伴继续留守现场,可视为原告李阳成继续留守现场,且8时许,原告李阳成再次返回了事发现场,因此,原告李阳成的行为并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后曾颂代为报案的行为,本院认为曾颂该行为只是帮原告李阳成报案处理此次事故,并不存在掉包顶替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逃离事故现场、掉包顶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粤L66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2000元,予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1000元,予以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8946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46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00元高于本院认定的92465元,以本院认定数额92465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元,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李阳成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2000元,予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成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费1000元,予以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成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89465元,以上损失共计924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李尚德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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