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美丽与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美丽,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77号原告:翁美丽,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章小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翁美丽与被告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美丽起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款于同年12月24日归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支付利息726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1%另行计算),合计227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美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小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小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翁美丽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时注明:本人已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约(以不超过月利率1.1%为限)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小军归还原告翁美丽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1%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全额收取),由被告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