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兵与张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张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473号原告:杨兵,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伏,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兵与被告张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被告张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购房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共计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汽牌汽车一辆(价值13万)与原告所有的的位××县房屋一套(价值37万元)进行置换,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4万元房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协助被告贷款,但是被告在贷款时仅贷到18万元,下剩6万元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伏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房屋置换协议》,其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汽牌汽车一辆(价值13万)与原告所有的的位××县房屋一套(价值37万元)进行置换属实,被告的车辆作价13万元顶房款,剩余24万元房款,其已向原告支付共计33万元,实际拖欠原告房款4万元;2.双方协议约定置换房屋交付前的物业费用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拖欠物业费用共计7037元,且未向被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该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因此,原告拖欠房屋物业费用,应当从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3.双方置换房屋后,原告口头承诺从2016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剩余房款,现付款期限未届满,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车辆房屋置换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条各一份(均系原件)、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系复印件)、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各一本(系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万元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车辆房屋置换协议、收条各一份(均系原件)、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汽牌汽车一辆(价值13万)与原告所有的的位××县顶账房屋一套(价值37万元)进行置换,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差价房款24万元,并用置换的房屋抵押贷款支付部分欠款。当日,被告将其名下的×××陕汽牌汽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并及时将该车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房款25000元,原告便将该置换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协助被告办理登记至其名下,并协助被告在银行办理该套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取得抵押贷款18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75000元,剩余40000元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兵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张伏,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该4万元欠款的还款期,宽限至2016年12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尚欠4万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45000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2月底,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伏辩解,理由一,其辩称实际尚欠原告房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该项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理由二,其认为原告拖欠涉案置换的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费用共计7037元,应当从其拖欠原告的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三,原、被告置换涉案房屋车辆时,原告向其承诺从2016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剩余房款,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笔债款给予两年宽限期的事实,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伏支付原告杨兵剩余购房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兵负担175元,由被告张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