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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47号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北侧东张庄。法定代表人王延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20许,王安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豫QF5**挂车,经西昌方向上站,沿G5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83KM+700M处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川A×××××号挂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及反光锥形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豫QF5**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2270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6500元。川A×××××号车维修费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702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28020元;2、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4000元;3、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豫QF5**挂车施救费1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0号到2016年9月9号,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拥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没有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远大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6年5月13日,远大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F5**挂号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34000元、8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000元。2016年5月14日20时许,王安义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豫QF5**挂车经西昌方向上站,沿G5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83KM+700M处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川A×××××号挂车发生碰撞,又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及反光锥形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30日,远大运输公司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所对豫Q×××××/豫QF5**挂号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227020元,远大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17日对豫Q×××××/豫QF5**挂号车事故后直接修复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豫Q×××××/豫QF5**挂号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02966元。远大运输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豫Q×××××/豫QF5**挂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500元;川A×××××号车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远大运输公司与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7年8月7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把豫Q×××××/豫QF5**挂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受益人转让给远大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大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豫QF5**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远大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经两份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的同意,其有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赔偿豫Q×××××/豫QF5**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川A×××××号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Q×××××/豫QF5**挂号车车辆损失费按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为202966元,评估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16500元,共计2204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豫QF5**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川A×××××号车维修费按票据认定为4000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豫QF5**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豫Q×××××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远大运输公司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豫Q×××××/豫QF5**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远大运输公司222466元(220466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款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款22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原告驻马店市远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