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9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乙,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王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14988.49元(拖欠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当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在我行贷款共计9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6月13日起至今,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七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114988.49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张某乙皆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是这钱都是给王继伍贷的,钱没到我手,我不同意还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李某某、王某甲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张某甲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为原告,六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乙方为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借款人),贷款金额9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年利率为15.3%。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6月13日起至今,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七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24988.49元,本息合计114988.49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4988.49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114988.49元;以后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