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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祥、邓某风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祥,邓某风,胡金祥,邓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祥,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6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风,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审。辩护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祥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邓海风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祥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邓海风及其辩护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郑某1、张某二人在天津港一车行全款购买了进口奥迪A8轿车一辆。因需资金使用,郑某1、张某二人商议用该车进行贷款,遂于2015年3月份找到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下称海瑞汽车公司)胡金祥,口头委托其以该车向银行贷款50万元。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全款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分期贷款,但被告人胡金祥在明知该车系在外地全款购买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邓海风以该车办理分期贷款。依照分期贷款的条件要求,被告人邓海风在委托人郑某1不知情况下,伪造了郑某1和海瑞汽车公司购车合同以及郑某1向该车行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并提交给银行。201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按分期贷款规定将该笔50万元贷款放款至海瑞汽车公司账户,当日,被告人胡金祥将该5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至今,被告人胡金祥未偿还该50万元银行贷款,也未将该款交付给郑某1,郑某1因自己未实际获得贷款,也未偿还银行贷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邓海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金祥定罪处刑。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海风定罪处刑。被告人胡金祥辩称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认为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意见:1、贷款诈骗罪主体应当是贷款人,而非办理贷款的人;2、被告人胡金祥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目的;3、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银行不可能有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不符合虚构事实贷款诈骗客体行为要件;4、郑某1应该知道被告人邓海风伪造购车合同及首付款凭证,50万元贷款是先转入郑某1账户,而后才转入海瑞公司账户。综上,被告人胡金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邓海风辩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意见:1、钱是郑某1贷的,被告人邓海风只是协助贷款,不是犯罪主体;2、被告人邓海风在购车合同上代郑某1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3、银行没有利益损失,可行使抵押权。综上,被告人邓海风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郑某1、张某在天津港一车行全款购买了进口奥迪A8轿车一辆。因需要资金周转,郑某1、张某商议用该车进行贷款,遂于2015年3月份找到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下称海瑞汽车公司)胡金祥,口头委托其以该车向银行贷款50万元。按照中国银行宜春分行的有关规定,全款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分期贷款,但被告人胡金祥在明知该车系在外地全款购买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邓海风以该车为郑某1办理分期贷款。依照分期贷款的条件要求郑某1应向中国银行宜春分行提供购车合同及首付款证明,被告人邓海风在郑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郑某1向海瑞汽车公司购买奥迪A8轿车的合同以及郑某1向海瑞汽车公司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并提交给中国银行宜春分行。201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宜春分行按分期贷款规定将该笔50万元贷款放款至海瑞汽车公司账户。当日,被告人胡金祥未将该50万元转给郑某1,而是自行支配。案发后至今,被告人胡金祥未偿还该50万元银行贷款,也未将该款交付给郑某1,郑某1因自己未实际获得贷款,也未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金祥供述,开始我和邓某经营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是公司法人。2014年6月,我和邓某结束了合伙,但我一直还在海瑞公司上班,担任副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12日,我舅舅的朋友张某帮我担保借了100万元。2014年11月,张某从我手上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当时张某没有给我钱,张某承诺其有一辆奥辆A8汽车,答应把这个车子拿去贷款,等贷款下来了就把钱借给我用。当时这个车子发票的名字不是张某的,而是胡某1的。因为胡某1不同意去银行办理贷款,张某说换一个人。最后就用郑某1的名字来开发票。2014年12月左右,张某要我联系郑某1,用郑某1的名字去申请贷款,郑某1就答应了,不久郑某1就把我需要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产证明材料(房产证、个体经商营业执照)、还款能力证明材料(银行的流水)提供给我了。奥迪A8如何购买来的,我不清楚。2014年12月,我派了公司的下属贷款专员邓海风把这些资料提供给了中国银行宜春支行,之后的具体事情都不是我具体经办,是邓海风具体跟进和落实。2015年4月,我用郑某1的名字在陕西西安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开出了新的汽车销售发票。贷款审批通过之后,2015年4月,我去给车子上牌,上好车牌,我们再将手续提供给银行做车辆抵押,抵押手续办好后,银行就放出贷款,从银行贷出了50万元。这次贷款过程中,除了郑某1提供的资料,还提供了从我公司卖出汽车的销售合同和在我公司购买车子的首付款凭证。合同上是否是郑某1签名,我不清楚,我没有跟张某或郑某1商量合同造假的事。邓海风应该清楚如何办理的。我没有和郑某1商量贷出的50万元由我支配使用。造假的合同和假的首付凭证也没有告诉郑某1和张某。这个钱可以自由支配,不需要经得公司和法人同意,这个转账纯属我的个人行为。目前,我的经济状况很不好,还欠了银行信用卡30多万元,我现在都没有偿还能力了。被告人邓海风供述,2015年4月左右,我们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胡金祥打电话给我,说其一个朋友要做汽车的反贷款。反贷款就是车子全款从外面买车回来,通过我们公司再到银行去做汽车的分期贷款。车主通过我们到银行贷款,我们一般会收2000元到5000元的手续费,我在海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是负责到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做汽车反贷款和按揭贷款。胡金祥就把客户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给我,我知道这个客户叫郑某1(联系电话139××××5858),我打电话给郑某1,我问是不是胡金祥的朋友,是不是过来做按揭的。郑某1说是。我就要郑某1准备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和房产证等原件。郑某1会准备好。不记得过了多久,我记得我打了很多电话给郑某1,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我才约到郑某1到秀江中路的中国银行,在去银行之前我就已经联系了中国银行的夏主任和周经理,我告诉他们我要带客户到银行来做汽车按揭,也就是中国银行的汽车分期业务。在中国银行见到郑某1后,是中国银行的周经理接待我和郑某1的,中国银行周经理拿了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银行手续给郑某1,因为中国银行做按揭业务比较少,所以具体哪些手续我不知道,我知道要填写汽车抵押合同、个人资料合同还有信用卡申请等。郑某1在收到周经理给的银行手续后,看了一下,然后在银行手续上签字按手印。郑某1就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和房产证等原件给周经理,周经理将原件复印后还给郑某1,并说要郑某1妻子一起来银行,然后周经理就去做郑某1的征信,郑某1征信合格后,周经理和银行的人就同郑某1去做家访,谁和周经理去的我不记得,应该是夏主任和周经理一起去的,因为这个贷款业务是夏主任负责,周经理经办。做完家访后,过了两三天后,我约郑某1及其妻子到中国银行签字。又过了三四天,我打电话给周经理,问郑某1的贷款通过了吗?周经理说通过了,我就去周经理处拿郑某1之前签的抵押合同,我跟胡金祥说银行审批通过了,胡金祥没有说什么。之后我把郑某1签名的抵押合同给了我们公司负责上牌的黎某,上牌的过程我就不知道了。上完牌后,黎某自己将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和车辆购车发票给了中国银行。又过了一二天,我不记得是我打的电话还是周经理打的电话,郑某1到秀江中路的中国银行刷卡,当时我也在。郑某1到中国银行刷完卡的第二天,郑某1的贷款50万元就到了中国银行的海瑞公司的账上。这50万元去了哪里我不知道。郑某1用的是一辆发票上写的价值77万多元的黑色奥迪A8轿车到银行办贷款。购车合同是我和海瑞公司的销售顾问谢群娥一起写的,因为怕合同上的字迹一样,所以我要谢群娥一起写的,因为怕合同上字迹一样,所以我要谢群娥写里面的内容,郑某1的名字是我签的,没有找郑某1签字。也是为了节约时间,我经常打电话给郑某1,郑某1都说没有时间。当时我也没有请示公司领导,因为我觉得做个合同没有什么事情,所以我自己决定做一个合同。因为郑某1不是在我们车行购买的汽车,而且银行的贷款手续郑某1都签了名,如果没有海瑞公司和郑某1的购车合同,郑某1就不能从中国银行贷到款。我当时为了郑某1早些可以从银行把贷款批下来。所以自己做了一份购车合同,没有找郑某1签名。我也没有告知郑某1需要和海瑞公司签署一份购车合同或郑某1贷款就需要和海瑞公司签署购车合同。同时造了假的首付款凭证,我以郑某1的名字存了100元现金到中国银行海瑞汽车公司的账户上,自己做了一张存27万多元的假中国银行回单给中国银行。这张假的银行回单就是首付款证明。后来郑某1也问过我银行贷款的事,应该跟我说过急着用钱。我没有跟郑某1说贷款会到谁的账户上,也没有说过是按揭贷款。另外郑某1要在银行做货款,车子需要到车管所上牌,并且车子需要到车管所登记已经抵押,黎某在公司负责客户上牌的,所以我就把郑某1在银行签的汽车抵押合同给黎某。证人郑某1证言,2014年10月,我接了一个工程,需要用车,我和我合伙人张某商量买辆车,决定买辆奥迪A8。因为我在天津有卖车方面的熟人,我和张某一起去天津免税区提了一辆奥迪A8,总共80万元一次性付清。因为急着回宜春,车子的合格证和发票没有拿(后来车行会寄给我)。10月车子开回宜春了,10月底左右我准备给车子上牌,我合伙人张某介绍其一个远方亲戚胡金祥帮我上牌。当时我不在宜春,车子是张某在开,张某跟我说了上牌的事情后我就委托张某去帮办。因为之前买车子时合格证没拿,我就让卖车方直接寄到胡金祥公司去。后来的事我就一直没管了。2014年12月下旬,我当时在天津,张某说我之前欠了别人的钱,奥迪A8就不要上在我自己的名下,张某说上在胡某1的名下,我同意了,后来我联系卖奥迪A8的人,并把张某的电话给了卖车的人。2014年12月下旬,我从天津回了宜春,张某跟我说把上牌的事交给胡金祥,说胡金祥去上牌比我自己去更便宜。因为当时我还有账没收到,没有钱上牌,张某说上牌的事胡金祥会弄好,不需要我管,就同意了。2015年3月左右,因为我在河南的工程需要钱,我和张某商量把车子拿去银行办贷款并且把车子贷款的事情一起交给胡金祥办理。张某联系了海瑞公司胡金祥,我想委托海瑞公司去办理新车的上牌和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5年4月初,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印象中记得是姓邓的小伙子打电话叫我去银行签字,这是我第一次去银行签字,这次我一个人来到秀江路的中国银行,在银行我看到姓邓的小伙子和银行的两个人在那里等着我,银行工作人员拿出来一叠文件材料要我到指定的文件位置上签字,具体签了一些什么文件材料我没有仔细去看,我认为是我车子贷款的材料,我在银行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签字。第一次签字没有花多少时间就把字签好了。在这次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要我老婆来签字。第二次隔了大约10天左右,银行打电话给我,要我带着我老婆许某来银行签字。我公司的一个伙计郭如牙开车送我和我老婆来到中国银行,我记得是我和我老婆去签字时,还是上次银行的那两个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就是夏主任,我老婆跟上次签字一样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定的文件材料上签字,花了几分钟。第三次就是2015年4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接到中国银行电话,银行通知我贷款已经办好了总共50万元,让我尽快去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当天下午17点左右,我去了银行,到了银行4楼客服经理陈炜琦和副主任夏某1接待我的,银行要我开设一张信用卡和一张银行借记卡,银行工作人员说等贷款下来后,我的贷款会打到我的银行信用卡上。24号我收到银行短信,内容是通知我50万元已经到账。然后我就去银行查询了下,发现卡内没有钱。我就打电话给银行方的夏某1。我把情况说明后,夏某1说其去问下让我稍等。20分钟后夏某1打电话过来了,夏某1说这个钱已经打到了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上了,要我去问邓某把钱再打给我。当时我问夏某1为什么钱会在姓邓的手上,夏某1当时也没解释,让我去问姓邓的。之后,我找到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胡金祥,胡金祥说这钱已经用掉了。我在委托海瑞公司车辆上户和贷款时,海瑞公司胡金祥拿着我的车子又到开发区的经贸合作商会抵押借款50万元。为了这个事情,我找到胡金祥后,我拿不到银行贷款的钱,我就报了警。我和胡金祥一起来到秀江派出所,在派出所,胡金祥说我的车子被抵押到了开发区的经贸合作商会,胡金祥还说我的这个银行50万元贷款又被银行扣回去了。因为宜春市海瑞公司欠了中国银行的50万元信用卡钱。没多久,我接到张某电话,张某告诉我车子被胡金祥抵押到典当行去了,并且叫我马上过去。过去后我问胡金祥车子情况,胡金祥当时也不说,后来胡金祥告诉我,把车子抵押给了经贸商会的姓夏的男子,并借了姓夏的男子50万元,然后我们去找姓夏的男子,姓夏的男子不同意还车。后面我就报警了。至于海瑞公司提供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而且这个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名。我的车子是我自己在天津港全额现金支付购买的。海瑞公司通过提供假合同,伪造了我从海瑞公司购买汽车的事情,把我的车辆抵押贷款转变为车辆购车按揭贷款,这样银行就把我货的款打入了海瑞公司邓某的账户上。上周三,我到银行讨说法,发现了这个假合同,我问银行这个假合同是怎么回事,银行的夏主任说这个合同是后面补过来的。我反问夏主任,为什么不及时跟我联系,为什么不告知我这里面情况,而且在隐瞒我的情况下,把款打给了海瑞公司的。2015年3月,也就是在我的货款下来之前,银行的夏主任来我家里做贷款前的调查工作时,我告诉了夏主任这个车子是我自己全额现金购买的,夏主任还问我多少钱购买的,我告诉夏主任我花了80万元现金购买的。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左右,我的合作伙伴郑某1在天津买了一辆奥迪A8小汽车,因为买车时,我和郑某1拿到车子办了一个临时车牌就开回宜春来了,所以车子的合格证和发票,我就要卖车的车行寄到胡金祥的双仁名车行,我临时打了一个电话给胡金祥说我会把一辆车子的合格证寄到其车行。胡金祥答应得蛮好。车子开回来以后我带郑某1去胡金祥的车行拿车子的合格证,顺便介绍郑某1给胡金祥认识,后面又去问了两次胡金祥要奥迪车子的合格证,胡金祥一直找理由说手续不齐,然后我和郑某1就去天津结账去了。因为我跟郑某1说过我有个房下侄子在开名车行,就是我介绍给其认识的胡金祥。现在郑某1买了车子听说胡金祥上牌更优惠,所以就想要胡金祥帮忙上车牌,后来要胡金祥帮忙拿奥迪A8去做车贷,贷款50万元。4月12日左右,胡金祥早上8点打电话给我要我把奥迪A8开到万云旁边卖中华车的车行。大概上午9点,我把车子开到车行,我提出要一起和胡金祥去上车牌,然后胡金祥说公司专门有上牌照的,说我不要去。我说车子要小心点开,车子不是我的,是我伙计郑某1的,万一出了事保险都没有买。我等到下午大约6点时,我打电话给胡金祥,要胡金祥来乐在家农家饭庄吃饭顺便把车子开回来,胡金祥说车子和牌照还没有办好,自己现在还有事不来了,并说明天把车子开过来。到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胡金祥,胡金祥接了下就挂掉了,我当时有点担心怀疑胡金祥把车子弄坏了或出了车祸,我打电话给胡金祥,胡金祥接到电话就说有事挂掉了。我觉得出了事就开着车到处找,到了胡金祥的车行没有找到。我知道胡金祥在某银行贷了款就想到某银行看能不能碰到胡金祥。大约中午11点半左右在某银行门口碰到了胡金祥,我问车子到哪里去了,胡金祥说车子被人扣掉了。因为胡金祥拿奥迪A8车子的合格证在一个商会做了抵押借了钱。我当时听到就蒙掉了,然后我打电话给郑某1说了车子的事。我听郑某1说车子贷款的50万元没有拿到。胡金祥跟我说用郑某1车子贷款的50万元,银行自动调款调掉了。胡金祥称自己可以贷款更多,胡金祥说郑某1自己去贷款只能贷到40万元,胡金祥去的话就可以贷到50万元。胡金祥还我和我说,如果到银行贷了50万元,要我借钱给他用一下。我说如果贷了50万元,你就去和郑某1说一下,看看郑某1能不能借点钱给你。你和郑某1说的时候,我会在边上帮你说一下,让郑某1同意借给你,但胡金祥一直没有和郑某1说过。我和胡金祥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就是胡金祥向胡某1借款130万元时,我当了担保人。因为胡金祥觉得我帮其借了130万元,就说拿一辆2002年的宝马730给我用。现在车子在胡金祥自己开的修理厂里面,车子没开多久就坏了,我开到胡金祥自己开的修理厂去修了,现在一直都没有去拿。开始时奥迪A8是用我朋友胡某1的名字开的车辆购买发票。后来郑某1要拿该车去贷款,而郑某1老婆不同意,所以就用胡某1的名字填的发票,但后来胡某1老婆也不同意,又把发票改成了郑某1的名字。证人夏某1证言,办理业务时,是由中国银行营业部周某具体办理的。我负责贷前调查,就是银行在贷款前,对房屋所在地核实等。听周某说2015年3月底左右,海瑞公司的邓海风和郑某1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周某所在的柜台办理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周某接待了邓海风和郑某1,并按中国银行规定要郑某1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和填写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当时邓海风没有提供销售公司需要提供的购车合同(原件)、首付款证明(复印件)、购车发票(原件)等材料,是后来邓海风一个人提供的。在经过贷前调查后,周某将所有汽车分期业务材料和周某写好的申请材料交至我审核。我审核完后并签名。我签完名后,周某将所有材料交由信用卡部审核。信用卡部审核同意后,又交由周某将材料上报省行审核。后面省行审核同意后,就通知海瑞公司到中国银行领取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分期业务的汽车送去上牌,上牌后将车管所的抵押证送到我行,然后郑某1持信用卡到信用卡刷卡。郑某1到信用卡部刷卡是2015年4月10多号,郑某1刷完信用卡后的第二天,郑某1所刷卡金额就到了海瑞公司账户上。我在海瑞公司和郑某1到中国银行提出申请的,在周某将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有关材料找我签字前,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我、周某、欧某等三人一同前往郑某1提供的房产证明的房屋所在地进行核实。郑某1办理的是50万元汽车分期业务,分36期还款,有一辆77万多元的奥迪A8汽车作为抵押。郑某1在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前,没有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所以郑某1是在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申请时办的一张信用卡,什么类型的信用卡我不记得了。最后陈炜琪带着郑某1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信用卡刷卡交易,其它的过程都是周某办理的。2015年5月18日,郑某1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称其做的汽车分期款没有到其账户上,被海瑞汽车公司用了,并说自己的车子是全款在天津买的,不是在海瑞公司买的。所以其不会还银行贷款。我们才知道郑某1的车子是全款购买的。购车合同郑某1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海瑞公司邓海风不是和郑某1一起来时交给我们的,是郑某1填好好关表格和其人人的相关证明后邓海风一个人过来给的。因为是周某收的,具体什么时间送来的我不知道。郑某1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的贷款转到海瑞公司账户上,是因为郑某1办理的业务就是这样。实际上郑某1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就是对其购车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的付款,其所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的款额就是购车款的剩余款额。这就是为什么要提供首付款证明、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的原因。近五、六年,中国银行在汽车贷款方面,只有汽车分期业务这一种贷款,没有其它方式的贷款。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时,抵押汽车的购买合同、发票和首付款证明等三种文件是需要汽车销售商提供的。郑某1不是在2015年3月31日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填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等文书,时间是经办员工填上去的。我们银行规定了,时间后面填的话要告知客户。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下旬的一天上午,当时我在中国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大厅接待的邓海风和郑某1,两人是来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郑某1过来时,带了郑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流水、郑某1妻子的身份证、房屋购房合同等原件过来,然后我将原件全部复印,复印完后,我拿了一份征信授权书给郑某1,并要郑某1签字按手印。郑某1签完授权书后,我查询了郑某1的征信。经查询,郑某1征信合格。然后我就拿《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书》、《合规用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文书,除《共同还款承诺函》是给郑某1妻子签字外,其余4份都是郑某1签字并按手印。此外《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书》也需要郑某1妻子签名。所以我也要求郑某1妻子过来签名。当天下午,郑某1及其妻子也过来签字了。过了一天左右,我到房管局查询了郑某1提供的购房合同是真实的。又了一两天,我、夏某1、欧某就到郑某1提供的购房合同上登记的地址做上门调查,调查结果是购房合同上的房子是郑某1所有。然后我就写调查报告,写完报告后就让夏某1签字,还有《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第二页我和夏某1都要签字同意。然后我将所有材料交由信用卡部审批,在信用卡部确认郑某1贷款的资质和批准同意贷款,信用卡部批准后,再由我在中国银行系统内上报中国银行江西省行,由省行批准是否同意贷款。在中国银行江西省行批准同意贷款后,我联系邓海峰,通知邓海峰去将抵押汽车开去上牌,还有提供首付款凭证。我通知邓海风后,过了半个月左右,邓海风一个人来找我拿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来拿抵押合同时,给我提供了首付款凭证,拿完抵押合同后。记得是当天,邓海风一个人拿了汽车的发票、购置税发票、汽车保单、机动车管理登记证书(第二页有一个车辆抵押证明)等原件给我。然后我就将原件收好并将原件扫描入中国银行系统上报省行,最后省行审核同意后,由银行放款,在省行同意放款后,由陈炜琪联系郑某1,并带郑某1去中国银行宜春分行信用卡部刷卡放款。后面就没有我的事情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按规定是在省行批准贷款后,省行批准贷款放款前,再找郑某1签字,为了方便客户,省得客户跑来跑去,所以之前就要郑某1签了字。因为邓海风将首付款凭证给了我,抵押车子需要去车管所办理上牌抵押,所以我就把抵押合同给了邓海风。因为很多汽车贷款客户都是交由车商去上牌,所以我们直接联系了海瑞公司的邓海风,没有联系郑某1。首付凭证是邓海风一个人给我的,郑某1用一辆价值70多万元的奥迪A8通过海瑞公司到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首付款就是车子价值的30%,邓海风提供了一张海瑞公司的一笔20多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购车合同也是邓海风一个人给我的。我们没有核实购车合同的真伪。对于该笔50万元贷款将汇入海瑞公司的账户,没有正式跟郑某1说过。证人夏某2证言,胡金祥要上奥迪A8的车牌,向我借了72000元钱交购置税的钱。我同意借钱后,因为胡金祥把奥边A8的合格证以其本人和邓某公司的名义抵押到了经贸商会,还要我们把奥迪A8的合格证还给他。胡金祥说等奥迪A8上完牌后,等车子贷款下来后,先还商会50万元。我也同意把合格证给胡金祥,胡金祥就开着奥迪A8带着合格证去买购置税上牌,车子买保险的钱也是胡金祥出的。胡金祥办好上牌手续后,就要经贸商会的人把奥迪A8开到经贸商会。我与胡金祥没有什么经济纠纷,只不过是胡金祥在我们商会欠了350万元,而我又是商会会长。奥迪A8是胡金祥和邓某两个人以公司的名义放在经贸商会,是胡金祥叫我们把车子开到经贸商会,邓某同意的,胡金祥说等其把纠纷处理好了再把车子开回去。邓某也是电话里跟我说了这个事。情况说明,2014年10月,我从天津港购买了一辆奥迪A8轿车,价格80万元,截止今年3月,我准备把车子上户和贷款,我的合伙人张某联系其一个远方亲戚胡金祥,代我办理车子上户和贷款手续。办理贷款过程中,我接到银行办事员的电话,叫我夫妻都去银行签字,我到中国银行后,银行办事员拿出所有资料直接叫我签字,也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叫我看所有资料内容,我在银行没有几分钟就签完了。然后银行办事员叫我到柜台开个银行卡,到时贷款下来会直接打到我这个卡来,和我以后还款用的。2015年4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接到银行办事员电话,叫我去银行签字,说贷款下来了。当时我刚好出差回来,接到电话就赶过去了。当时银行已经下班了,办事员带我到楼上的一个办公室,有一位领导接待了我,问我办了银行卡没有。我就把银行卡和信用卡交给他,这位领导在电脑上把信用卡激活了,并和银行卡连卡办完这些程序后。那个主任告诉我说可以了,这两天这笔贷款会打到我信用卡上。第二天我收到银行信息,内容是50万元贷款交易成功。当时我去银行查看,可是卡上根本没有钱,我打电话问银行的夏副主任。夏副主任告诉这笔50万元贷款已经打给车行老板,姓邓的账上了。我问为什么我的贷款要打到姓邓的账上,而且我根本不认识那个姓邓的。夏副主任又说要我去找到姓邓的,把这笔贷款打回给我。我说我自己用车子贷款,车子是一次性现金买回来的,你们是知道的,我只是委托车行里代办理,为什么你们银行把钱打到别人那里,你们没有这个权利,当时夏副主任也没作解释。何况这50万元贷款,我要用在河南工地开工用的。我立刻打电话给我的合伙人张某。张某说我们被骗了,叫我立刻赶到其家中。我到了张某家里后,见到胡金祥也在。张某告诉我说车子被胡金祥抵押了。当时我问胡金祥车子在哪里,胡金祥不肯说,还有那50万元贷款到哪里去了,胡金祥什么都不说。到了晚上,我没有办法,只有报警110。110转到秀江派出所,秀江派出所来人把胡金祥带到秀江派出所,在派出所里胡金祥才交代一切,说车子抵押在开发区经贸合作商会那里,那个姓夏的会长是他的师傅。胡金祥说开始用我的车子合格证抵押借了50万元,后来车子上户,胡金祥到了张某家里把奥迪A8车子开走了。当时张某要求一起去上户,当时我在外地出差,结果上好了户,胡金祥把车子押在经贸商会那里了。因为要上户,胡金祥去经贸商会会长先把合格证先拿来,才能上得了户。我问胡金祥那50万元贷款去哪里了,胡金祥说在中国银行办了信用卡,没有还上,欠银行50万元,银行把这笔贷款直接扣走了。我说这是我的钱,你没有资格用这笔钱。当天晚上秀江派出所把胡金祥送到刑警大队城北中队。我现在怀疑邓某与胡金祥和银行勾结好了,才把这笔贷款50万元弄走了。因为车子是我全额买回来的。截止5月22日,我去银行查我贷款的资料,才发现有一张假购车合同,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我问夏副主任为什么有这张合同,而且学是个假的。前面我来签字时都没有这份合同。夏副主任说后来补的。我说不可能的,如果没有这张假合同,你们银行就无法把这笔贷款打到车行里去。现在事实证明夏副主任和车行勾结好的,还有另外一个主任,也在骗我,因为他也和邓某认识10多年了,关系非一般,这是邓某亲口告诉我的,现在我怀疑邓某也参与了这笔贷款的事。证人胡某1证言,胡金祥是张某的一个亲戚,张某介绍胡金祥给我认识。胡金祥找张某借钱,张某没有钱,就介绍到我这里借钱。胡金祥的车行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想到我这里借100万元,3分的利息。当时张某做的担保,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我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胡金祥的账上。胡金祥借了100万元以后从来没有还钱给我。2015年6月,我已经通过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胡金祥。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张某找到我说其和郑某1一起在天津买了一辆奥迪A8,想用我的名字登记。因为张某和郑某1欠了好多钱,怕别人来追债把车子弄走,所以不能写他们两个人的名字。同时张某在银行已经进了黑名单,贷不到款,想把车子拿去贷款,所以也不能写其名字。因为张某也欠了我几百万元。如果车子登记我的名字,到时不还钱,我就可以把车子拿到。考虑到这些我就同意了写我的名字。张某要我提供我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本人,由其去开购车发票。发票开好以后张某找到我去银行办理贷款,并且叫我老婆一起去签字。但是我老婆不去签字。因为这样风险太大了,就没有办成贷款。后面又说把发票改成郑某1的名字,需要我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在复印件上写同意改发票,又去把发票改成了郑某1的名字。关于中国银行客户郑某1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未还款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及流水,证实郑某1因未还款,造成中国银行宜春分行损失369656.54元,剩余还未出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使用信用卡的分期付款业务达成协议,存在合作关系。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郑某1向海瑞公司购买奥迪A8一辆,价格751734元。以及郑某1向海瑞公司支付首付款271734元。根据郑某1证言,该合同系被告人邓海风伪造。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2012年版)、郑某1与许某身份信息与户籍证明、结婚证、许某与郑某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许某银行流水核打表及银行流水、郑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发票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保险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证实郑某1、许某向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提出用自己的奥迪A8轿车进行专向分期付款。中国银行宜春分行放款证明,证实中国银行宜春分行2015年4月22日贷款50万元给海瑞公司,手续费8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张某与郑某1付款流水、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以及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留存的奥迪A8车辆信息,证实张某与郑某1付款在天津港购买奥迪A8一辆,起初以胡某1的名义进行纳税申报,之后又改成郑某1开具购买发票,开票单位陕西省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赣C×××××,在中国银行宜春分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人邓海风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海瑞公司账户分2次打款50万元给被告人邓海风中国银行账户。受案登记表,证实夏某1到城北中队报警称海瑞公司和郑某1以一辆价值77万多元的奥迪A8轿车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货款50万元。贷款打入海瑞公司账户。至今郑某1未按汽车分期业务协议还贷。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胡金祥使用被告人邓海风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19、本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胡某1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金祥、被告张某(担保人)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胡金祥无力偿还。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以欺骗手段,使用虚假的购车合同和首付款证明,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祥犯贷款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风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胡金祥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胡金祥在协助他人办理汽车分期贷款的过程中,明知郑某1的轿车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安排被告人邓海风协助郑某1办理贷款手续,由被告人邓海风伪造郑某1向海瑞汽车公司购车的合同及首付款证明,致使银行放款5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有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供述、证人张某、郑某1证言、伪造的购车合同及首付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金祥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海风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海风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海风接受被告人胡金祥安排协助郑某1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明知郑某1的轿车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伪造郑某1向海瑞汽车公司购车的合同及首付款证明,致使银行放款5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被告人邓海风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邓海风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金祥的辩护人提出该50万元贷款是先转入郑某1账户,才转入海瑞汽车公司账户,根据中国银行宜春分行的放款记录,该50万元是直接汇入海瑞汽车公司账户,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的辩护人提出该50万元贷款已经抵作购买宝马车款,该50万元贷款是郑某1用奥迪A8轿车向中国银行作的贷款,应该给郑某1,抵作购买宝马车款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海风的辩护人提出在购车合同上被告人邓海风伪造郑某1的签名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人邓海风伪造郑某1的签名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海风受雇于海瑞汽车公司,受被告人胡金祥安排工作,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金祥、邓海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的羁押的1个月零5天,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邓海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