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凯、汪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凯,汪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480号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53316。法定代表人:张国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男,该公司员工,现住黄山市徽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吴凯,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汪志娟,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黄山市徽州区,系被告吴凯之妻)。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农商行)诉被告吴凯和汪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被告汪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徽州农商行与吴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徽州农商行向吴凯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另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吴凯和其妻汪志娟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徽州区××时代××广场××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又与吴凯和汪志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徽州农商行于2015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凯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月14日到期后,吴凯和汪志娟均无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吴凯和汪志娟立即向徽州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666.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汪志娟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是事实。吴凯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是用于开厂购买原材料,当时约定一年后还款,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就还不出了。用房屋抵押也是事实,我也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吴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徽州农商行与吴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徽州农商行向吴凯的授信贷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罚息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吴凯和其妻汪志娟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徽州区××时代××广场××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出具了以该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承诺书。徽州农商行又与吴凯和汪志娟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随后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徽州农商行于2015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凯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将该笔贷款以汇款单转入到吴凯事先指定的账户内,并注明该笔贷款2016年8月14日为到期还款日。此后,吴凯和汪志娟均无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徽州农商行于2016年11月18日在安徽日报农村版第11版向吴凯发出催收公告,要求吴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中,徽州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他证徽房字第××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汇单、催收公告和吴凯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证明吴凯截止2017年5月31日共拖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666.9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汪志娟对徽州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交据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徽州农商银行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徽州农商银行与吴凯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向吴凯发放了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吴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徽州农商行要求吴凯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志娟作为吴凯之妻,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对借款合同债务本息的清偿设定抵押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在已经设定的抵押物权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徽州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对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也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40666.99元(该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二、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吴凯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证即徽房字第××名下的房地产依法享有处置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志娟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吴凯和汪志娟承担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吴凯和汪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剑石审 判 员 陈新标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