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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树臣、刘安喜与乔士兴、乔春力、于洪志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臣,刘安喜,乔士兴,乔春力,于洪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李树臣,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北安市。原告:刘安喜,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乔士兴,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乔春力,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北安市户。被告:于洪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北安市。原告李树臣、刘安喜诉被告乔士兴、乔春力、于洪志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臣、刘安喜与被告乔士兴、乔春力、于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秋季,经被告于洪志介绍,二原告与被告乔士兴、乔春力等人协商,以每公顷5000.0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交付被告乔春力承包土地定金7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于洪志承包土地定金200000.00元。2013年3月4日给被告乔士兴汇款100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给被告乔春力汇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乔春力从刘喜德处取现金30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二原告给付倪三退地款636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乔士兴在刘喜德手拿退地款5000.00元。综上,二原告共支付三被告包地款1681360.00元。二原告只耕种153晌土地,承包费应为765000.00元。被告乔士兴付齐红军、张海涛承包费114900.00元。被告乔士兴给被告于洪志包地款100000.00元,被告乔春力给于洪志包地款240000.00元。被告于洪志外包地返二原告款140000.00元。扣除这四笔款594900.00元和153公顷地的承包费765000.00元计1359900.00元,二原告多付三被告321460.00元。为此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返还。二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多交付的承包费321460.00元及25个月的利息80000.00元,计40146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2日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乔春力收到经被告于洪志转交二原告包地定金7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0月26日收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于洪志收到合伙人即原告李树臣60000.00元,刘安喜70000.00元,合伙人杨树玲70000.00(已退伙)包地定金款,共计200000.00元,被告于洪志将此款又转交给被告乔士兴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3月4日信用社汇款凭证2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给付乔士兴包地款10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4月10日收到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乔春力分两次共计收到杨家乡永兴村刘喜德转交二原告包地款3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4日汇款凭证和收条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乔春力收到二原告承包费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0月23日收到据1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付倪三包地款6360.00元的事实;证据七、被告乔士兴亲笔书写欠条1份,内容是:“欠包地款约350000.00元,已最后算账为准;等找到郑永来或到法院起诉算账,任何时候此条有效。落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26日、2014年12月9日”,旨在证明被告乔士兴欠二原告包地款账未结清的事实;证据八、算账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2013年末在北安市杨家乡民主村代理书记顾春风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乔春力、于洪志算账时,二人承认二原告实际耕种153公顷,村民李春德耕种10公顷,乔士亮耕种10公顷,张凯耕种65公顷。三被告敛地总数是313公顷及二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68136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土地转让统计表35页,旨在证明民主村一至二屯经一屯屯长郑永来敛地145.4公顷,一至二屯转包他人零星地块得款47000.00元;三、四、五屯经乔春力敛地157.9公顷,其中岗地140.5公顷、洼地17.4公顷的事实。被告乔士兴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收到二原告的承包地款均已付出,其中付被告乔春力868300.00元,付被告于洪志240400.00元,付杨家乡永兴村农户齐红军、张海涛114900.00元,付民主村农户及为二原告垫付机耕费500795.00元,共计付出1557160.00元。当年为了完成土地连片工作任务,全村敛地总面积为333.66公顷,其中给种地户张凯敛地65公顷、乔士亮敛地10公顷、李春德10敛地公顷,二原告实际耕种153公顷还应剩余95.66公顷,如被告于洪志、乔春力是给其劳务,算账的话其应得利润231851.00元。被告于洪志、乔春力应返还其利润231851.00元。被告乔士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6日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乔春力收到被告乔士兴转交承包地款86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5月10日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乔士兴返给被告于洪志包地款合计240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1月9日欠农户未付款明细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乔士兴已付农户包地款44584.00元的事实。被告乔春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主张,二原告通过被告于洪志转交的定金70000.00元和汇款100000.00元已通过被告于洪志已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乔士兴转交的承包地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农户。被告没有多收二原告承包款,也没有得到好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乔春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册,旨在证明被告乔春力付农户款1234050.92元,返被告于洪志款70000.00元,付票据款22613.00元,付差旅费2340.00元。经其手总共支付1329003.92元的事实。被告于洪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主张,二原告通过其引荐,被告乔士兴、乔春力给原告从农户手中敛地事实存在,经其手的承包费480400.00元均已返给二原告。三被告与二原告商定的价格是每公顷5000.00元,从农户手中敛地的价格,其中岗地价格为每公顷4500.00元、洼地每公顷4000.00元。当时商定,承包费差额归其所有。被告乔春力和一屯屯长郑永来按其敛地面积,每公顷得100.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得到承包费差价款。二原告诉求与其无关,被告不同意二原告诉讼主张。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九有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八是复印件,二原告认可实际耕种面积为153公顷,是二原告自己丈量的,三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算账明细单上三被告没有签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实际耕种面积数额,不产生法律效力。土地转让统计表上的面积数额,与实际面积数额不符,三被告实际敛地面积数额为333.66公顷,而不是313公顷。二原告对被告乔士兴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乔士兴具体支付农户多少承包地款数额不清楚;对被告乔春力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明细表”内容不一致,应以二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记载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原告李树臣与被告于洪志系亲属关系,被告于洪志是被告乔士兴内弟。2012年被告乔士兴系北安市杨家乡民主村支部书记,被告乔春力系村四屯屯长。2012年9月份二原告与被告于洪志、乔春力口头协商:“由被告乔春力从农户手中敛地交付二原告,二原告连片作业耕种。二原告按敛地每公顷5000.00元的价格同被告于洪志、乔春力算账”。2012年9月22日二原告通过被告于洪志转交被告乔春力承包地定金7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其合伙人杨树玲交付被告于洪志承包地定金200000.00元,其中李树臣60000.00元、刘安喜70000.00元、杨树玲(当年已退伙)70000.00元。被告乔士兴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于洪志、乔春力及一屯屯长郑永来,三被告及一屯屯长郑永来共同商定为二原告敛地事宜:“从农户手中敛地,岗地承包价格为4500.00元,洼地承包价格为4000.00元,承包地价格差额归被告于洪志,被告乔春力及郑永来每公顷得劳务费100.00元”。2013年3月4日二原告给被告乔士兴汇款1000000.00元。2013年3月12日二原告给被告乔春力汇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乔春力从刘喜德(二原告在杨家乡永兴村敛地人)处取包地款30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二原告秋收时农户倪三等人以未收到转包地款为由阻止二原告收割,二原告支付倪三等人承包地款636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乔士兴在刘喜德处取包地款5000.00元。综上,经算账二原告共计支付三被告包地款1681360.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乔士兴因涉嫌犯罪被执法机关刑拘,2013年末被释放。2012年末三被告敛地农户涉及杨家乡民主村5个自然屯,农户达上百户。同年,二原告在北安市杨家乡永兴村刘德喜处也敛地承包耕种。三被告除为二原告敛地外,还为包地人李春德敛地10公顷、乔士亮敛地10公顷、张凯敛地65公顷。二原告秋收后,通过其实际亲自丈量,认为三被告所交付给二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其实际支付的包地款按每公顷5000.00元的价格折抵的承包面积数额不足,只有153公顷,承包地款应为7650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承认,被告乔士兴替二原告支付农户齐红军、张海涛包地款114900.00元;被告乔士兴返给被告于洪志为二原告外包议价地款100000.00元;被告乔春力返给被告于洪志为二原告外包议价地款240400.00元;被告于洪志敛地后,又把不适合农机作业的零散地块转包他人得地款返二原告140000.00元。扣除这四笔款计595300.00元和153公顷地的包地款765000.00元,总计1360300.00元,二原告多付了三被告321060.00元。后经村代理书记顾春风主持下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这份对账单,是两张复印件。三被告认为,复印件上体现的原告实际耕种数额是原告自己测量的,二原告具体实际耕种面积多少,三被告并不知情。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找到被告乔士兴索要多支付的包地款。被告乔士兴给二原告亲笔书写1份欠条,内容是:“欠包地款约350000.00元,已最后算账为准”;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又找到被告乔士兴要求算账,被告乔士兴又在这份欠条上亲笔注明,“等找到郑永来或到法院起诉算账,任何时候此条有效”。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脱,不承认多收二原告的承包费。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多收的包地款32106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且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树臣通过其亲属,即被告于洪志引荐,由其和被告乔士兴、乔春力以其身份的特殊关系(村职务、村亲朋好友等)向村农户敛地,三被告敛地后,将农户承包地交付二原告承包耕种的行为,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三被告敛地交付二原告耕种,二原告将包地款交付三被告,再由三被告将包地款支付给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符合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二原告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不签订承包合同,对其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坐落、质量等级等均未有明确约定,是导致本案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土地流转的客观事实存在,已实际履行。二原告称:“自己实际耕种的面积与其支付的承包地款折抵面积不足,耕种的面积少为由,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承包地款,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臣、刘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00元原告李树臣、刘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喜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