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宁阳某甲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某甲有限公司,青岛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2397号原告:宁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洸河西。法定代表人:柳某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宁阳某甲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未提交法定代表人。原告宁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许京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阳某甲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