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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后勤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政治面貌中共党员,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药局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护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国家开始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被纳入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刘某某系该院后勤科员,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在该院药房取药自用,后欲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名义办理虚假的住院手续,骗取国家新农合补贴资金,核销其取用的药品。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用他人的新农合本请该院医生庞某某开具处方时,庞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该院院长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为被告人刘某某开具虚假的新农合处方,办理住院手续。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该院药房主任谢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核销手续,该院护士崔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病历。综上,四被告人利用新农合参保人员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名义,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共骗取国家新农合补贴资金34676.33元。四被告人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开始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被纳入安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刘某某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后勤科员,于2014年4月份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疾病。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院药房取药自用,后冒用他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名义请该院医生庞某某开具处方,欲办理虚假住院手续,骗取国家新农合补贴资金,来核销私自取用的药品。庞某某将此事告知该院院长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庞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开具处方,并于2016年多次为被告人刘某某开具新农合处方。在明知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该院药房主任谢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核销手续,该院护士崔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病历。综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四被告人冒用新农合参保人员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办理虚假住院手续,共骗取国家新农合补贴资金31937.84元。四被告人于2017年4月18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返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患有疾病,家里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想从卫生院拿点药,让其帮忙用他人的新农合本请其开具处方,办理住院手续,以顶药款。其将此事告知该院院长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病情严重为由,让其为被告人刘某某开具处方,后其以自己及妻子杨某某的名义多次为被告人刘某某开具处方的事实。3.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为新农合住院患者开具过处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份火石山乡卫生院处方笺上杨云艳的签名系庞某某签的,其帮助庞某某写过病历并签名的事实。4.有证人王某2、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的事实。5.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2015年9月4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9月16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6.有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患有脑梗,2015年、2016年每年的开春种完地之后,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的事实。7.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2月20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8.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2月14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9.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2月4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10.有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9月2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11.有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11月4日未在安达市火石山卫生院住过院,卫生院病历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事实。12.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兄王某乙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搬走多年,王某乙的新农合医疗本在王某乙的妻弟刘某某处的事实。13.有证人仲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安达市火石山乡兴业村1组屯长,其证实该村村民王某2、王某乙已搬走三、四年的事实。14.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规、安达市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达市火石山乡卫生院新农合工作人员职责、证明、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病历材料、新农合补贴支付凭证及支付信息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于某甲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在卷。15.四被告人对其犯罪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制作假病志,办理虚假住院手续,骗取新农合补贴药品,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药品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中,帮助制作虚假病志,核销药品,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某系新农合参保人员,2015年9月4日、2016年2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时,未按规定住院,属违规行为,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赃款已返还,且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崔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药品,系为治疗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