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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启与于凤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启,于凤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891号原告:李志启,男,汉族,1940年10月24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于凤贺,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志启与被告于凤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凤贺关系不错,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将该款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被告各自理由推托,未能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凤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7000万元未偿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于凤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暂借条今暂借李志启股长现金拾叁万柒仟元(137000.00)此条我会尽快还。2015年8月10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以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凤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启借款1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凤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