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芳与孙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孙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922号原告:杜芳,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孙洪超,男,1976年3月28日,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杜芳与被告孙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洪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洪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洪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洪超向原告杜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洪超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芳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