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严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严家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3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负责人:李可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博,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承,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信贷员。被���:严家琼,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诉被告严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家琼偿还贷款本金58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家琼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0.71‰,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于1997年6月5日借款21000元,月利率10.71‰,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2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26日借款6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到期;于1995年1月2日借款5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1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1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月26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2月9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8月11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4‰,于1995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6月9日借款6200元,月利率12.81‰,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月21日借款5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6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9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6年6月1日借款500元,月利率12.8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7年9月29日借款4500元,月利率8.925‰,于1997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共借款19笔,本金共58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8800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严家琼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家琼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0.71‰,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于1997年6月5日借款21000元,月利率10.71‰,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2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26日借款6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月2日借款5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1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1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月26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2月9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8月11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4‰,于1995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6月9日借款6200元,月利率12.81‰,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4月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月21日借款500元,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6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9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6年6月1日借款500元,月利率12.8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于1997年9月29日借款4500元,月利率8.925‰,于1997年11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6年7月30日到期;于1996年5月1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819‰,于1996年8月30日到期,共借款19笔,本金共5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家琼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严家琼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严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严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喜速 录 员 梁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