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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肖绪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绪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571号原告:肖绪堂,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绪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绪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95000元、施救费6000元和鉴定费5000元等合计5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肖绪堂驾驶其所有的皖N×××××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街××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固定物,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肖绪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因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N×××××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额为8082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属实,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该挂车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答辩人的皖N×××××小型客车为银行抵押车辆,投保时已经明确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因此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无权行使车辆损失的索赔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从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的该车损失赔偿数额来看,其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应当依法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四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皖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该重新评估意见系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应当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证据二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肖绪堂驾驶其所有的皖N×××××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街××20米处时撞到固定物,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肖绪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9日经原告肖绪堂委托,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皖N×××××车辆估损价值为495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为372459元。另查明,皖N×××××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肖绪堂,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808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肖绪堂为购买皖N×××××车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办理了购车贷款,并以该车辆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2017年6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肖绪堂的贷款本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肖绪堂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缴纳了保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肖绪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损,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皖N×××××车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设定抵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该公司,原告无权索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绪堂已经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贷款本息,肖绪堂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相对人,现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估损价值372459元作为赔付依据。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损价值372459元明显低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值495000元,故评估费用的承担应结合两次评估的价值予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3800元,另1200元由原告肖绪堂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出具施救费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原告对于其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由原告肖绪堂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9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绪堂车辆损失费372459元;二、驳回原告肖绪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肖绪堂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5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肖绪堂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