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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乡县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玉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玉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758号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东关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8345071XN。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聪,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胡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一个年度的物业费40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胡玉聪辩称,对缴纳物业费没有异议。2016年冬天,开发商承诺如果暖气供不上、接不通,金城中大花园小区的物业费由开发商全体股东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乡县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对此被告无异议。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对金乡县金城园小区有服务管理的权利。对此被告无异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购买了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小区的房屋。对此被告无异议。4、房屋交接单据;证实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被告。被告认为交房时间不对。5、金乡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申请表;经金乡县物价局审批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对此被告无异议。6、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证实物业费应由开发商全体股东承担。对此原告认为当事人作出的承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与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多层楼房每月0.35元/平方米,采取每年预先缴纳一次,物业费缴纳时间,从业主接验收房屋时,予以缴纳。被告购买了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一年的物业服务费405.7元未有缴纳。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缴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胡玉聪作为金乡县金城中大花园小区的业主,也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胡玉聪仍欠原告物业费405.7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发商承诺物业费由其缴纳,案外人的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