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今,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与申请执行人金立安、张岩借款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将王某某名下的一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并责令其和陈君从该楼房内搬出,王某某拒不搬出,被人民法院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义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金立安、张岩借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王某某名下的一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后,并向其送达强制迁出房屋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与陈君从该楼房内搬出,并为其租赁暂时居所,逾期后,王某某拒不搬出,在本院对其拘留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5月25日,王某某、陈君与金立安、张岩达成和解,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取得金立安、张岩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