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金,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金于2017年4月9日下午,在施甸县新屋砂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共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97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94克。被告人刘永金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永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OPPO牌白色手机1部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刘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金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永金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永金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honor牌黑色手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用于犯罪,故应发还被告人刘永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oppo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刘永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