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鸿雁与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雁,李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014号原告刘鸿雁,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路,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原告刘鸿雁因与被告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刘鸿雁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李路路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冻结。2017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雁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雁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7月1日,被告更换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下余30万元,原告另行诉讼处理。被告李路路缺席无答辩。原告刘鸿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鸿雁身份证,证明原告刘鸿雁的身份。2、2016年7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原告本次诉讼主张20万元,下余30万元另行诉讼处理。被告李路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鸿雁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鸿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李路路2016.7.12009年借条换手续李路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20万元,下余30万元,另行诉讼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鸿雁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路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