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林与彭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彭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6735号 原告:韩林,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辉,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贤,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林与被告彭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辉,被告彭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6月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彭国贤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韩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彭国贤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被告彭国贤向原告韩林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50000元,于2017年6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韩林主张被告彭国贤向其借款250000元,被告彭国贤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在2017年6月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林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彭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林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 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彭国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辛晓兰 书记员李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