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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134张桂才与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才,沈定才,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34号原告:张桂才,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定才,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玉凤,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桂才诉被告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才、被告沈定才、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沈定才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如上诉请。沈定才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但应核减原告欠我的民间会钱0.6万元,且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刘玉凤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5日沈定才出具的6万元借条;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沈定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欠沈定才民间会钱0.6万元,并同意从利息中扣减。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沈定才、刘玉凤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5日,沈定才向原告借款6万元,沈定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月利率2.5%。沈定才另陈述,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2月,原告陈述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10月。对此沈定才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定才对向原告张桂才借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沈定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沈定才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沈定才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最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沈定才虽陈述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2月,但未举证证明,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认可的2016年10月计算。原告对欠沈定才0.6万元民间会钱无异议且自愿给付,本院照允,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凤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刘玉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定才、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桂才借款6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所欠沈定才0.6万元民间会钱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