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某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286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公司职员。被告廖某周,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址: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廖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廖某周于2013年9月16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0.455%,用于种蜜柚,利息交至2015年6月21日,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某周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廖某周承担。被告廖某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廖某周向原告大埔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6月21日,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借据》、高陂农商(2013)借字第0916—XX号《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周在2013年9月16日与大埔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4000元的义务,被告廖某周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交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周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实际逾期之日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廖某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京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