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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琼、周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琼,周洁,林晓肯,林镇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系本案被���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洁,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晓肯,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镇鹏,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5202刑初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及林晓肯的1名男性朋友(另案处理)饮酒后一起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卢前村新区“烤鱼先生”店吃宵夜,见2名女子被害人张某、周洁在该店门前吃宵夜,林晓肯、林镇鹏等人便上前与张某、周洁搭讪,张某和周洁没有理睬,林晓肯、林镇鹏等人便坐在另一张桌子准备吃宵夜。随后,张某和周洁的男性朋友被害人吴琼来到该店与张某、周洁一起吃宵夜,林晓肯怀疑吴琼聊天时说其坏话,便上前用啤酒罐砸打吴琼并踢打吴琼,林镇鹏也上前帮忙用力推��吴琼,后林晓肯与其朋友2人对吴琼、周洁和张某进行砸打和踢打,致周洁和吴琼的头部及面部不同程度受伤,林镇鹏拿起盘碗要砸吴琼等人时被人拦住。直至吴琼、周洁和张某逃进店内后,林晓肯、林镇鹏等人才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随后,民警追至揭阳市榕城区邱金元中学附近,将出租车内的林晓肯、林镇鹏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吴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林晓肯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均属农村居民,两人受伤后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定期复诊,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其中吴琼花去医疗费4871.75元,周洁花去医疗费共4625.9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琼、周洁、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的供述、身份证实材料以及被害人吴琼、周洁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晓肯、林镇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林晓肯、林镇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晓肯、林镇鹏及其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造成物质损失,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侵权人未到案,林晓肯、林镇鹏应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林晓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镇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各项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的医疗费以吴琼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4871.75元认定;护理费按吴琼住院天数10天,参照广东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055.26元(75017元/年÷365天/年×10天×1人);误工时间按吴琼住院天数10天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个月计,共40天,误工标准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8.63元(31195元/年÷365天/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吴琼住院天数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洁的医疗费以周洁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4625.94元认定;护理费按周洁住院天数10天,参照广东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055.26元(75017元/年÷365天/年×10天×1人);误工时间按周洁住院天数10天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个月计,共40天,误工标准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18.63元(31195元/年÷365天/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周洁住院天数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实际发生数额和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均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护理费的数额,低于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均予以照准;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的数额,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其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对交通费各酌定为100���;请求赔偿其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林镇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三、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的物质损失共人民币11445.38元(其中医疗费4871.75元、护理费2055元、误工费34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人林晓肯承担人民币6867.23元;被告人林镇鹏承担人民币4578.1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洁的物质损失共人民币11199.57元(其中医疗费4625.94元、护理费2055元、误工费34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人林晓肯承担人民币6719.74元;被告人林镇鹏承担人民币4479.83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上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388.75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洁上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142.94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寻衅滋事,打伤被害人吴琼、周洁,致吴琼、周洁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琼、周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审时吴琼、周洁起诉请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需营养费,而精神损失费���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2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而对于2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2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晓肯、林镇鹏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吴琼、周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琼、周洁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