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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执恢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新祥与吴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祥,吴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5执恢260号申请执行人:彭新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人,现住乌鲁木齐市,个体。被执行人:吴长明,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长明名下新BB13**,新BQD0**。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被执��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财产。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