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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684号原告: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经营者孙天佑,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新城西路。负责人:陈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建疆,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以下简称小孙家具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焉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孙家具店经营者孙天佑、被告财保焉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国、唐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孙家具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物损失款43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焉耆县工商局登记,开始经营家具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2016年7月9日,焉耆县出现暴雨天气,造成原告存货损失43906元。暴雨过后,原告报案要求赔偿,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要求原告提供符合赔偿标准的气象资料,自行估算货物受损情况并制作清单,交其核实赔偿。原告将符合赔偿标准的气象资料和货物受损清单送交被告后,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财保焉耆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我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2016年7月9日发生阴雨天气造成原告存货受损,经我公司员工现场查看,原告的货物被雨水浸泡,因当天降雨量未达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暴雨级别,即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只提供了自己估算并制作的货物损失清单,未能提供物价或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对其财产损失数额及项目均不予认可。3、原告所述保险公司委托其对其受损的货物进行估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我公司也没有承诺过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险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及其附加险盗窃、抢劫,并交纳保险费4411.5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存货:保险金额为60192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1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2016年7月9日,焉耆县全县范围内出现大降雨天气,降雨从清晨7时持续到下午17时,累计降雨量为21.2毫米。此次降雨致使原告存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故原告报案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派人到现场查勘。后因原告提供的气象资料反映出事发当日降雨量并未达到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标准,所以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纳保险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家具损失清单、家具受损照片和视频、焉耆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的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存货虽因2016年7月9日焉耆县全县范围内出现大降雨天气而受损,但当天降雨量并未达到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暴雨标准: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物损失款43906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货于2016年7月9日因下雨被雨水浸泡受损,但降雨量未达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暴雨级别,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64元,减半收取44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焉耆县小孙百姓家具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