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87号原告刘建,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生,住十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2号。负责人夏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之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建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刘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132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基本计划A保险,险种有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等。其中华平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3281.6元,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保险金13281.6元,因原告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其医疗费用已由侵权人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未实际产生医疗损失,根据医疗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系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内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2.3保险责任约定: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6年6月11日,原告刘建发生交通意外,花费医疗费13281.60元,并遗留九级伤残。原告刘建认可2017年7月12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住院津贴1700元,原告刘建从其他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赔偿12251.6元。本院认为: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十堰市康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刘建花费医疗费13281.60元,已在其他商业保险机构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医疗费12251.6元,对差额部分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2万元内支付保险金1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支付保险金103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原告刘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