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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雷明、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雷明,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81民初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刘方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津市市。被告:雷明,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刚,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雷明、被告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