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王文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王文英,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英,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平。上诉人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英、原审第三人上海北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门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被上诉人王文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北门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文龙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王文英、北门物业公司协助王文龙办理将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王文龙名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称本案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对王文龙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长保护时效的保护对象是债权而非物权,本案中王文龙主张的是物权,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王文龙要求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到自己名下有事实依据。王文龙工作单位在1995年调配公房给王文龙,而王文龙当时因工作原因户口在外地无法直接受配该公房,经与王文英协商决定将承租户名暂时登记于王文英名下,房屋由王文龙居住使用,同时商定一旦王文龙的户口迁回上海,该房屋的承租户名即变更为王文龙。现约定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已成就,而王文英却以诉讼时效抗辩,违背之前的约定,且尽管王文龙自1995年即知道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王文英,但王文龙可以真正变更承租权及主张诉权的时间只能是在2012年王文龙户口迁回上海市之后,2012年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王文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文英辩称,不同意王文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时效的问题,王文龙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目前尚未生效,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且该部分条文的内容不适用本案。本案的争议并不是物权纠纷,而是债权纠纷;2、王文英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王文龙和王文英协商一致的结果,当时协商的内容是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归王文英,同时王文英同意由王文龙居住系争房屋至终老,王文英还因此丧失了1996年他处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所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是王文英;3、王文龙的户籍原在安徽,2012年王文英配合王文龙,才将王文龙的户籍迁至系争房屋,但王文龙现在进一步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进行要求违背之前的约定。北门物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王文龙与王文英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英、北门物业公司协助王文龙办理将系争房屋户名变更至王文龙名下的更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龙、王文英系兄妹。王文英通过增配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住房调配单》及《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均载明调配单位为上海水泥厂,租赁户名于1995年3月1日登记为王文英。王文龙户籍于2012年4月18日迁入系争房屋,王文英户籍于1995年6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又查明,安庆安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日出具证明称:王文龙原系沿江公司职员,系争房屋由沿江公司于1995年调配给王文龙,由于王文龙户籍在安庆市,因此系争房屋由王文龙借王文英的上海户籍进行调配。一审审理中,王文龙确认于1995年知晓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王文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文龙称系争房屋由沿江公司调配给王文龙,实际承租人为王文龙,据此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系争房屋系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王文英,有关更改承租户名的程序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规定执行。现王文龙、王文英未能就变更承租户名事宜协商一致,且王文龙自1995年知晓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王文英后,于2016年方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之最长保护时效,故法院对王文龙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王文龙的诉请是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到其名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此诉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物权的调整范围,故王文龙上诉称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协商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文英,且其并未同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文龙,由此可见,王文龙与王文英就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一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王文龙上诉称王文英承诺在其户口迁回上海后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至王文龙名下,现王文英并不认可该承诺,王文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故现王文龙要求变更租赁户名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王文英于一审、二审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由王文龙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终老,此为王文英真实意思表示,应切实履行。综上所述,王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